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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季相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季相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655号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怡景新苑小区A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相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相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被告季相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4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合同。所在,原告不存在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相顺辩称,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原告未与我方签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仲裁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因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过低,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2015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发放低于协议约定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协商续签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可视为上一个劳动合同的延续。第二个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5年10月以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实际劳动,被告要求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3日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原告工资低而离开原告处,系被告自身的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季相顺与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季相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季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