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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代银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银,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221号原告:黄代银,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黄代银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银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黄代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代银(乙方)与被告鑫格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甲方,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的母亲沈礼芬受原告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鑫格公司转账15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鑫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代银(乙方)与被告鑫格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甲方,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沈礼芬受原告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鑫格公司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格公司未偿还。另查明,沈礼芬与原告黄代银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客户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格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格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代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黄代银1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5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