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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振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本溪市溪湖区,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水泥厂后沟街60号。因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振武,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本溪市溪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水泥厂后沟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虎,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4日19时3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银环歌厅内,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与被害人李金学等人因王文喜上厕所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造成李金学左胫腓骨骨折的法律后果,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振武被传唤归案。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的供述,被害人李金学的陈述,证人刘恒兴、赵福田、王亚洪、张杰、刘增胜、包仁环、武玉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处理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本溪市溪湖区公安分局火连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公安分局火连寨派出所2004年值班记录、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警武玉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李金学案件的情况说明报告、被害人李金学提交的被害人受害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振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武能够赔偿被害人李金学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振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谢大盛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