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周兴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周兴全,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周兴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兴全,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纪建民,经理。一审被告:周兴银,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周兴全弟弟。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兴全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周兴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西公司对周兴银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一定知情,山西公司是恶意相对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周兴银与周兴全是雇佣法律关系,周兴银应当向周兴银承担支付责任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山西公司对周兴银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的。原审中南方公司并没有抗辩山西公司是恶意相对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山西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所以,南方公司对“柳霍”线两份合同的合同责任和因履行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其它民事法律关系,南方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南方公司应对周兴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查明周兴全的工作并不是每个工作日或工作量均受周兴银安排,双方之间并无雇用关系的人身性。周兴银仅对周兴全所带班组的工作量进行安排,双方并无计时或计件工资的约定,而是按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数量进行的结算。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工程劳务再分包关系。综上,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宁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