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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刚、张明伟与王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刚,张明伟,王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伟,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刚、张明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刚,上诉人张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被上诉人王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许刚不承担责任;2.许刚要求对唯一的欠据原件予以保全进行鉴定,否则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费由王玉芝负担。事实与理由:1.欠款不是许钢个人欠款,许钢当时是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牧业)法定代表人,此欠据是许钢代表万海牧业的利息欠据,并非借款,是万海牧业欠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本案起诉应由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万海牧业,不应该是王玉芝,许刚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是错判。2.欠据的内容被篡改,欠据是2011年8月10日出据,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在欠据上的内容,说明这个据是欠款,并非王玉芝称的借款。欠款人:“许钢”,出据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和此欠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的时间关联性是吻合的。欠据记载“借期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摔按年26%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付”是不吻合的,任何人不能在2011年11月8日前三个多月出据一个欠据,这说明此内容是在许刚和张明伟不知道的情况下,后添加上的。这改动后添加的,王玉芝已承认,法院判决也确认了,但是判决结果却相反,是错误的。3.王玉芝在欠据上的改动,是对许钢、张明伟的一种侵害,在欠据和借期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能进行判决吗?许刚向法院提出对欠据进行鉴定是合理请求,王玉芝法庭上承认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向许钢借款壹佰万元,在借据上有“流动资金”字样,说明这笔借款是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借给许钢个人,许钢没有其它生意,是万海牧业法定代表人,向小额贷借流动资金是合理的,王玉芝所说小额贷借款给许钢,许刚家庭生活能借壹佰万元吗?家庭生活有流动资金借款吗?综上所述,许刚不是实格被告,应驳回王玉芝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如不能驳回,请求对欠据进行鉴定,重新审理,并追究原告王玉芝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得到公正判决。张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免除张明伟的保证责任或驳回王玉芝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王玉芝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明伟与许刚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提出王玉芝于本案不具有债权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许刚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许刚当时作为万海牧业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6万元是基于两个公司之间100万元借款产生的所欠利息,不是其个人债务。但是,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结果不公正。欠据上没有载明任何债权人,更没有“王玉芝”的名称。2011年3月,许刚为万海牧业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急需100万元流动资金于3月16日从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于8月10日才还上本金100万元,展期86天的利息为32680元,还差6万元利息,就给该公司打了这张6万元的欠据,张明伟担保。在借据上有“流动资金”字样,说明这笔贷款不是小额贷借给许刚,许钢个人没有其它生意。王玉芝的陈述基本承认上述事实,但其辩称是其拿出6万元替“垫付”的,但从起诉到两次开庭及最终判决书下发,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能佐证本案债权人应当是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王玉芝本人。保证人张明伟答辩称,当时其知道许钢身份,因万海牧业经营急需流动资金100万元,借款后提现100余万元找其陪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3万多元的利息,但当时计算还差6万元利息,许钢就代表公司在欠条上签名,让张明伟作保证人签名,但张明伟担保的是两公司之间的欠据,如果是个人之间,张明伟是决不会担保的。王玉芝提供的上述证明力极强的书证:欠据、借据及吉林银行进帐单、收据,以及王玉芝、许钢、张明伟的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案6万元欠据有关联是案外人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万海牧业。依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王玉芝的起诉。2.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已被王玉芝伪造、变造的欠据,将本应当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人张明伟,却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欠据上2011年由王玉芝更改为2014年,笔迹颜色不同,证明后填加的内容将原本张明伟的保证责任应当自2011年8月31日届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变造成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没有2年保证期变造成有约定的2年连带责任的保证期(与其起诉日期是2016年8月23日仅差了8天)。欠据是基于2011年3月16日小额贷公司与万海牧业公司之间的100元借据于同年8月10日还款时产生的欠利息6万元关系,而该欠据上括号中的第一字起却是所谓的“借”,所谓的借期却又是2011年11月8日,这些问题,王玉芝却以笔误解释,显然不能成立。王玉芝自认及一审判决认定“欠据上的内容均是由其本人书写,由(有)改动之处是自己加上的,王玉芝承认改动之处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接着却认定“从欠据后部分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改动和添加”,已确认王玉芝对欠据改动、自己加上的,但又同时确认“并没有改动和添加”,显然是错误的。该欠据存在上述的明显伪造、变造问题,不应当用作定案依据。为了能准确查明事实,确保判决公正,许刚书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答复找不到鉴定机构,但许钢作为一个公民,却找到了上海、四川、南京、广州四个鉴定地方,不怕承担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在唯一一个主要证据存在致命问题的情况下,未经司法鉴定认定,就予以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王玉芝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中2012年3月2日收到1万元自认是许刚转的,但是许刚不认可,王玉芝又自认?说明什么?隐含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就予以确认。王玉芝提供的证明,不仅违反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出证明的规定,尤其是证明内容是应当由具有思维的人通过感观感之的,作为无此功能的单位是不能证明的。虽然第二次开庭时又补交了两个人的签名,但是,这两个人与王玉芝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个人又不在现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张明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王玉芝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适格,认定是许刚个人借款正确,一审有许刚借据、收条,二上诉人称是万海牧业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为许刚垫付6万元事实存在,当时许刚还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还缺6万元,许刚给王玉芝出具欠条,因此,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给王玉芝出具收条,欠条改动是经过二上诉人同意,这有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原定欠款是1个月给付,当时许刚称还不上,因此才改动,二上诉人称编造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张明伟作为担保人是为许刚个人担保,辩解称为万海牧业担保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事项到了中院,因没有合适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已经完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明伟对许刚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许刚对张明伟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王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欠款到期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许刚出具欠据,欠王玉芝人民币6万元,张明伟以保证人签字后,原、被告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同时对利息作了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率按年26%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付,保证人张明伟提供两年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在审理中原告自述许刚于2012年3月2日给付王玉芝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许刚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借款6万元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许刚对欠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许刚欠王玉芝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许刚认为欠款6万元不是其个人欠款,而是万海牧业欠款,偿还欠款时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万海牧业偿还,但从许刚的欠据上看,并没有加盖万海牧业的公章,是其本人签字。许刚的主张为单方自行陈述,并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许刚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欠据上有涂改的情况,许刚辩解称欠据上有后填之处,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但王玉芝自认欠据上的内容均是由其本人书写,有改动之处是自己加上的,王玉芝承认改动之处是其本人书写,从欠据后部分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改动和添加,“借期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率按26%计算,到期一次性给付”的内容没有修改,应视为同一时间所书写,故对许刚欠据上有改动的辩解,不予支持。张明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明伟辩称自己签字担保是为万海牧业担保,而不是为许刚的辩解,为自行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欠据上的担保人签字为张明伟,按照欠据上所约定的期限,并没有超过保证期,故张明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王玉芝诉请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26%年利率计算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王玉芝诉请欠款到期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玉芝自诉许刚已在2012年3月2日给付人民币1万元,许刚辩称没有给付过王玉芝1万元,其主张不是事实,但王玉芝的自述系自认事实的行为,予以确认,应在欠款6万元及利息中减去1万元。遂作出判决:一、被告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芝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本金6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从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张明伟承担上述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连带责任;五、在被告许刚、张明伟给付原告王玉芝的本金和利息中减去1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刚、张明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许刚出具的6万元欠据,王玉芝、许刚、张明伟对存在欠6万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许刚、张明伟认为该款系万海牧业所欠,欠款相对方为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芝认为该款系许刚欠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款,因其未能给付,由王玉芝代其支付,该欠据系许刚向王玉芝出具并由张明伟提供保证责任。根据王玉芝提供的许刚向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进账单、收据等证据载明的均为许刚借款,许刚对该借款用途的辩解不能否定许刚借款的事实,且各种凭证没有万海牧业确认,应认定该借款及产生的利息为许刚个人行为;王玉芝诉称该利息欠款由其代许刚给付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刚出具的欠据系对其出具、由其持有,且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利息欠款主张权利,故王玉芝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其与许刚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作为本案权利人具备主体资格,许刚、张明伟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刚作为欠款人应向王玉芝还款。2011年8月10日欠据,王玉芝承认存在更改的内容,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更改内容经许刚、张明伟同意,故对欠据存在争议的部分,即“此欠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其后括号部分及“保证人张明伟提供两年连带责任保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欠据还款期限认定为2011年8月31日。因该欠据括号内的利率本院未予确认,故该欠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王玉芝要求欠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芝要求欠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因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7.05%,超出年利率6%,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案涉欠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玉芝自认许刚于2012年3月2日给付1万元,扣除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产生的利息1800元,余款应自6万元本金中扣除,即本金扣减后为518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以5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明伟作为保证人对欠款6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其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欠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玉芝应在还款期2011年8月31日后的6个月内向张明伟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起诉时间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故张明伟于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张明伟对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刚及张明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玉芝欠款51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以5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诉人张明伟于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刚负担1095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许刚负担1095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1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