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卢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卢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15号原告:李军,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华权,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军与被告卢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卢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6月2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7万元,余下8万元虽经原告年年催要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华权称,我现在生活困难,到今年年底我争取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36500元。卢华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卢华权向出借人李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今收到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利息另计。注2012年3月26日-6月26日利息已付清。该《借据》借款人签名以下部分纸张缺失,未注明出具借据时间。在卢华权签名处以上空白部分有李军书写“2012年9月28日还清柒万元,剩捌万元整”字样以及李军本人签名。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3分,李军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三个月利息13500元。现原告要求从欠条书写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华权向原告李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出借款项按照月息3分预扣被告三个月利息135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36500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7万元,尚欠本金数额66500元。由于被告卢华权出具的《借据》未注明借款日期,虽然原告向被告汇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但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开始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日期亦为2012年3月26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间应为2012年3月26日,相应利息计算日期亦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欠条书写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应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华权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6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