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志坚与被执行人苏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坚,苏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03执73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坚,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苏坚安,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坚与被执行人苏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的(2016)湘05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控被执行人苏建安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人苏建安的户籍地和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我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湘0503执731号案件委托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晓雨审 判 员 贺宏斌助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