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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贵秋与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贵秋,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270号原告:程贵秋,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慈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程贵秋与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优博公司”)、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贵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贵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71,852元及利息138,933元(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岩棉)。至2012年10月14日止,累计发生额为771,8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应由对方付款为理由不予结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被告辽宁优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我方供货,而是向二十二冶供货,只是当时的佟经理知道此事,至于原告向二十二冶供应了多少货以及如何结算都与我们无关。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工地所需要的材料与优博签订过供货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我方不清楚原告供货、欠款多少。我方与优博之间的供货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供应闭孔珍珠岩保温板、铝箔岩棉保温板、岩棉保温板,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0日对实际供货量及规格进行对账确认,后二被告就上述供货行为于2013年4月8日补签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编号:SYGJRJY-2013-001、SYGJRJY-2013-002),双方就供货价格、型号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累计供货3,835,002.18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被告辽宁优博公司供应的岩棉保温板中部分货物系由原告程贵秋实际供应,具体供货方式为:原告程贵秋将岩棉保温板送至沈阳软件园项目现场后经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在“出库单”盖章确认后交付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经理佟要志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原告程贵秋供货金额为771,852元,二十二冶公司承诺该批材料与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负责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的收货人李长军出具材料《证明》记载:“辽宁优博公司向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供货38,350,218元,含岩棉款771,852元。”本院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辽宁优博公司还是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程贵秋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供货时,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并未直接收货,而是要求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盖章确认该批货物系由辽宁优博公司供应才签字确认接受;其次,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经理佟要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告供应的保温材料岩棉板是其介绍给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三,被告辽宁优博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该合同约定辽宁优博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供应岩棉保温板,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供应的货物与原告程贵秋出具的“出库单”货物一致。综上,原告程贵秋与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程贵秋履行供货义务后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单价600元每立方米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岩棉保温板约定单价一致,原告主张总货款771,852元(总供货1286.42立方米×600元每立方米)与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经理佟要志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原告程贵秋供货金额一致,故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71,852元。关于原告程贵秋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出库单记载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辽宁优博公司理应给付货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辽宁优博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关于原告程贵秋主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共同给付其货款的请求,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买��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贵秋拖欠货款771,852元;二、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贵秋拖欠货款的利息(以771,85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程贵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被告辽宁优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