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艳萍与李长江、苏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李长江,苏菊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80号原告:杨艳萍,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邮政银行职工。被告:李长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苏菊奎,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李长江之妻。原告杨艳萍与被告李长江、苏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苏菊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长江向原告现金借款8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贷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原告多次口头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李长江、苏菊奎未予答辩。原告杨艳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长江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的文字记载为“今借到杨艳萍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李长江2016.8.29”,该借条的背面是原告杨艳萍于当天(即2016年8月29日)的邮政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执。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李长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起诉后被告李长江已偿还1万元,尚有7万元至今未还;而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长江、苏菊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艳萍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长江、苏菊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张明审 判 员 尹安平人民陪审员 唐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