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卢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民生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陈景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庆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晋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胜香,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卢胜香住房公积金管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胜香原系原告敏腾公司的职工,2005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6]15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卢胜香反映其未缴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921元,要求原告对其与卢胜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卢胜香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卢胜香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卢胜香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上述《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等。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复函》,对《核查通知书》的有关问题函复被告,其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016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6]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缴存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8921元,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决定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收了邮件。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且原告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主张,由于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敏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核查通知书》后已经提交《复函》,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以及原审第三人未对住房公积金等事宜表示异议等问题作出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复函》后并没有再作核实,只单方审查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就直接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二)原审第三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宜并没有表示异议,其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欠缴住房公积金为单方理由。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双方陈述的理由,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不正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卢胜香二审未陈述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录用的职工负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未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反映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存而未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到其《复函》后未再作核实、未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不正当的上诉理由。首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和规范的是行政处罚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该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及提交的资料后,初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并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反馈意见后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遂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并无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也不存在因上诉人的申辩而加重上诉人义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