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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陆卫如、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陆卫如,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卫如,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钱忠,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本院在恢复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陆卫如、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695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161,663.2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陆卫东名下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产;查封了陆卫东名下车辆。现本院将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评估拍卖。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卫如、钱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入评估拍卖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许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