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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昌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昌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52号原告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第六小组神地。法定代表人金弘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富,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诉讼代理人李靖、段一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皮建彪、被告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1日。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入职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厂是在2015年7月1日,根据原告与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厂的承接关系,要我方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应按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入职登记表、广东省劳动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页第11点有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6月11日,入职时间有改动,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时间来认定。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投递情况、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个体户注销登记转办函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厂是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6年8月7日升级成为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投资人没有改变。根据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厂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备注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入厂,该备注时间有改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中显示被告的上班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且根据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实地调查,调查结果与入职登记表中的上班日期相符,故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1日即建立劳动关系。二、工作岗位:生产车间技术员。三、工资情况:6292元/月。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9月22日。五、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六、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63000元。七、仲裁结果: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606元。八、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6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606元(6292×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博罗县柱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昌富经济补偿金3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易 霞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