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徐真友、潘益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文,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王建文之妻),1968年7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10号。法定代表人:郭宪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聪,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益华,女,1969年5月3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真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刘建国,被上诉人中兴达公司、郭宪聪、潘益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澄,被上诉人徐真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兴达公司返还租赁费168万元并赔偿土方回填及经济损失199万元、居间费7万元、变压器损失21万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万元,共计400万元,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兴达公司、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承担本案案件全部受理费、鉴定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解除并非是部队及地方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1.王建文承租的土地不在调整之列。王建文承租的土地尚处于土方回填中,根本不存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致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的函》中所称的任何一种影响环境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该函件与本案无关联;2.没有一份部队规划调整文件或方案证明存在规划调整。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通知》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中引用的《证明》明显不符合部队的发文格式,且两份材料加盖的印章与《鱼塘租赁合同》中空军基地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3.以规划的名义收回的土地实际上租赁给了自然人XX军。二、中兴达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王建文造成的损失,土方回填费已经有鉴定结论,应当全部采信而非酌定,从公平的角度应当由中兴达公司退还超出的租金差价;三、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应当对中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宪聪和潘益华系夫妻关系,中兴达公司应当为一人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中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真友与中兴达公司系《鱼塘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兴达公司、郭宪聪、潘益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建文的上诉请求。中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建文无法使用涉案土地不是中兴达公司违约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出现新的占地方,中兴达公司的出租方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空军基地)提出土地规划调整,中兴达公司和空军基地的合同终止了,中兴达公司也通知了王建文,中兴达公司和王建文的合同也终止了。郭宪聪和潘益华不是合同主体,中兴达公司是独立法人,郭宪聪和潘益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徐真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真友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兴达公司返还租赁费168万元,并赔偿土方回填及经济损失199万元、居间费7万元、变压器损失21万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万元,上述共计400万元,并要求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甲方)与中兴达公司(乙方)签订《渔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空军基地的渔塘占地约84亩和原1号、2号、3号、4号、8号及9号废渔塘约占地85亩,出租给乙方使用。占地约84亩的渔塘四界为:(略)。占地约85亩的原1号、2号、3号、4号、8号及9号废渔塘的四界为:(略)。乙方对甲方所出租的渔塘及场地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渔塘及场地。租赁渔塘及场地期限为12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赁鱼塘及场地租赁费条款。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国家法律及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租赁期内,在国家法律及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负责兴建养殖用房或进行房屋改造,不得私自对水、电设施及林木进行毁坏和砍伐,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甲方。租赁期内,乙方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不得私自将所承租的场地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或与他人互换使用;乙方对外转租联营,应到甲方备案。不得利用所承租的场地从事黄、赌、毒以及走私、制假、售假等违法活动,不得生产加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存放、生产、销售对周边环境有污染的有害物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市容环保要求。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场地及其与之配套的固定设施无偿并完好无损地交还甲方,生产设备等资产仍归乙方所有。如甲方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约定,甲方确因军事及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需出具书面意见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剩余租金。按实际投资双方共同协商补偿乙方投资。承租期内如遇国家或政府规划占地而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地上物、经营损失归乙方所有。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或违约一个月内将区域内的一切固定设施无偿交给甲方。郭宪聪和徐真友作为中兴达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王建文系北京宏益洋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4月18日,中兴达公司(出租方,协议甲方)与王建文(承租方,协议乙方)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租赁土地的数量及位置约定,该地位于永于路南侧,东西300米,南北165米,占地面积70亩(附:租赁地块位置平面图)。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一次性将其与空军基地和相关村签订以上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共计26年。租赁期限由2012年5月1日至2038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按每亩80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先行付款。自签订之日起,租赁年限的前六年分两次付清,三年一交无递增。后期年限五年一交,递增百分之五,从2018年5月递增租金。甲方收款账户:农业银行户名:潘益华,账号:×××。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4.甲方允许乙方在国家法律及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可以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所需设施。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在合同期内乙方要按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如因故不能交纳,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算生效,过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30天。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纳租金,应向甲方交纳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滞纳违约金。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可单方面修改解除合同。哪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违约方按照双方的实际损失依照法律条款进行赔偿。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2.合同期满后,乙方将租赁场地返还甲方。乙方投资建设不动产归乙方所有。如变卖,需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的可动产归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继续租赁要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由乙方继续租赁。3.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土地、镇政府规划调整需占用该乙方租赁地,给乙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占地方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附件为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和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渔塘租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第一次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先行付给甲方承包土地三年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后期费用在2012年8月1日一次性交纳,后期交纳完毕后,补充协议自行取消。租赁协议后附有土地平面图,载明了涉案租赁土地的坐落及位置。徐真友在土地平面图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王建文通过其妻张亚丽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向潘益华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48万元,通过北京宏益洋石材经营部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潘益华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共计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向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出具《致函》,内容为:贵单位在马驹桥镇大松垡村和柏福村所租用基地现存在部分影响环境的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我镇计划在九德路、房通路两侧进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及环境、安全综合治理,请贵单位给予大力支持。2013年12月2日,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向中兴达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因为地方和部队整体规划要求,你公司与我单位签署的《鱼塘租赁合同》需要变更,要求你公司务必于2013年12月退回120亩土地,逾期我单位将进驻土地清理场地。上述土地上没有地上物,我单位不进行补偿。2013年12月2日,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部队和地方整体用地规划要求,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要求中兴达公司退回租赁的部分土地。为配合部队和地方用地规划,中兴达公司已经退还120亩土地给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退回土地四至详见所附平面图,证明后附有中兴达公司退还的土地的平面图,载明了退还土地的范围。2013年12月26日,中兴达公司向王建文下发《通知》,内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我公司,称因地方和部队整体规划要求,要求我公司退回与部队签订的《渔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空军基地的渔塘土地共计120亩。该土地包括我公司转租给你的位于永于路南侧的70亩土地。望你见此通知后,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与我公司联系处理解除合同事宜。逾期产生法律后果,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建文收到了上述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9日向中兴达公司出具了《回函》,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接到贵公司2013年12月26日的通知,根据我与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中第二条,我们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38年4月30日。我使用的土地在租赁协议期内,我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依法投资建设,该土地我已经投入了约380万人民币。贵公司在协议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对我造成巨大投资损失,希望贵公司慎重考虑,以免对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关于贵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一事,希望贵公司尽快约定时间商榷。王建文称其承租涉案场地系为了建石材加工厂,承租后即开始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土方回填(在涉案场地附近找的渣土车及工人进行的回填),2013年4月收到徐真友委托代理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告知王建文停止回填,因为土地可能要被收回)后,王建文继续进行了回填,王建文称2013年8、9月份时,涉案场地的新的土地占用方不让其回填,因此王建文停止了回填。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的问题,王建文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庭审过程中因得知部队与马驹桥镇政府的上述文件规定、涉案土地已经由新的占用方在使用等事实,王建文表示在2013年12月28日收到中兴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发送的通知之日双方的合同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文申请对涉案租赁场地回填的土方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咨询公司出具的《鱼池土方回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本案可测量并估算出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1号坑的面积为1907.63平方米,池深3.55米,上部填土高度0.92米;2.1号坑填土费用为45136.39元(不含土方购置及运费);3.其他坑填土估算费用为251754.88元(不含土方购置及运费);4.鱼池上部填土估算费用为346422.04元(不含土方购置及运费);5.临时道路估算费用为21175.76元。关于运输费用,鉴定意见为:1km以内土方运输费用为每立方米8.75元,5km以内土方运输费用为每立方米16.54元,20km以内土方运输费用为每立方米43.43元。关于围堰排水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每立方米6.76元。因鉴定报告中并未对土方购置费进行鉴定,因此王建文要求华银公司对此出具说明,华银公司对此出具了《关于鉴定工作的联系函》,载明:通过我公司的调查,土方价格一般包含了: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迁坟补偿费、树木机井补偿费、管线改移费等,涉案施工期,北京大田土的价格一般为2元至6元,渣土的价格一般为1元至3元,依据现场开挖所见的土方材质情况,判断其为渣土与大田土的混合物,鉴于大田土占大多数,估算土方单价每立方米3.5元(回填方)。结合鉴定意见涉及的外购土方,计算土方购置费为:土方购置费=(5793.58+32314.55+44465.76+241.77)*3.5=82815.66*3.5=289854.8元。综上所述,就本工程实际发生的价格而言,当事人在外购土方的时候应该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如相关证据真实性无误,建议按发票价格计算土方购置的费用。同时,鉴于土方购置费的鉴定在北京高院鉴定类别划分里,其属于施工材料价格的鉴定,应通过“评估类”中包括的价格鉴定单位进行估算。所以我公司提供的上述价格及汇总费用,仅供贵院参考。中兴达公司、郭宪聪、潘益华及徐真友表示因王建文并未举证证明其回填前的土方的原始界面,鉴定现场还有案外人在回填,因此案外人的回填与王建文的回填无法区分,且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及材料都不是回填时作出的,而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文一方后补的,且鉴定也是依据王建文单方的陈述作出的,因此对上述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均不予认可。王建文对华银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不持异议,关于土方购置费问题王建文表示华银公司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对涉案土方购置费的价格已经进行了说明,可以作为涉案土方购置费的参考,明确表示不再就土方购置费申请评估鉴定。另,王建文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核算了排水费、涉案回填土方的运费(按照1km公里的距离核算)及土方购置费(按照每立方米3.5元价格核算),王建文同时表示中兴达公司应按照年4.75%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168万元租金的经济损失,王建文表示上述土方回填费用及租金经济损失两项合计远远超过199万元,但其仅主张19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文提交了以张亚丽(王建文之妻)名义向案外人刘新鹏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共计7万元,王建文表示刘新鹏系双方租赁合同的居间人,王建文向刘新鹏支付居间费用7万元。另,王建文表示土方回填时其雇佣了4-5个现场管理人员,需要支付上述人员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发放现金。中兴达公司对王建文主张的居间费及人员工资不予认可,王建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居间费、人员工资提供相应证据。关于王建文主张的变压器损失,王建文提交了2012年北京宏益洋石材经营部与北京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明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及玉明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变压器安装预付款收据(金额为21万元),王建文称其租赁涉案场后需要安装变压器,因此与玉明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玉明公司设计安装变压器,总造价为70万元,预付款为30%即21万元(开工前支付),王建文称双方的合同解除导致其支付的变压器预付款无法收回,因此要求中兴达公司赔偿变压器预付款损失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合同。2011年5月,中兴达公司与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签订《渔塘租赁合同》,中兴达公司自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处租赁鱼塘共计169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23年4月共计12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空军基地因军事及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需出具书面意见通知中兴达公司,中兴达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照约定归空军基地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空军基地,空军基地按照中兴达公司实际使用期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剩余租金。其后,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于2012年4月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将自空军基地处租赁的土地中的70亩租赁给王建文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38年4月30日共26年,并约定了以中兴达公司股东潘益华的银行账号作为中兴达公司的收款账号。中兴达公司转租的期限虽然超出了其与空军基地的租赁期限,但因法律并不禁止以将来取得承租权或转租权的标的订立合同,且王建文在与中兴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中兴达公司与空军基地之间的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期限)亦是知悉的,故此点对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的合同效力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王建文向中兴达公司支付了三年租金168万元,后王建文开始在涉案场地上进行土方回填,回填过程中王建文于2013年4月从徐真友处得知涉案土地可能要被收回,要求王建文停止回填。2013年5月,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向空军基地出具《致函》,通知空军基地要对九德路、房通路两侧进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及环境、安全综合治理。王建文在得知土地可能要被收回、要求停止回填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回填,后王建文称其2013年8、9月份因新的土地占用方不让其回填,因此其停止了回填。2013年12月,空军基地向中兴达公司下发了通知,因地方和部队整体规划调整,要求中兴达公司退还土地120亩,后中兴达公司响应部队及地方政府号召,将包括王建文承租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交还给空军基地。后中兴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建文下发通知,要求王建文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解除合同事宜,王建文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9日向中兴达公司出具了回函,表达了要求与中兴达公司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事宜的想法。由上述事实可知,中兴达公司与空军基地的合同因部队及地方政府规划调整而无法继续履行,中兴达公司将包括王建文承租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交还给空军基地,因此导致双方的合同因部队及地方政府规划调整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中兴达公司向王建文下达通知,通知中载明了要求王建文办理解除合同事宜的意思表示,中兴达公司上述通知性质上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王建文收到了该通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文亦表示认可以其收到中兴达公司的通知(2013年12月28日)时间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的合同解除,中兴达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未到期的租金退还给王建文,故对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退还未到期(2013年12月28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全额退还三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支付土方回填费用及其租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建文在承租涉案场地后为履行合同(建石材加工厂)而进行了土方回填,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建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银公司对涉案土方回填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因无法确定王建文回填前的涉案土地的原始界面、无法区分王建文的回填与案外人的回填、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等资料都是王建文单方提供且系后补的等情况,本案无法以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等作为确定土方回填费用的定案根据,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仅能作为确定土方回填费用的参考,因此关于涉案土方回填费用由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等予以酌情确定。在双方的合同因部队和地方政府规划调整而解除的情况下,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因此王建文无权主张中兴达公司赔偿其土方回填的费用。但根据公平原则,中兴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承租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的投入进行适当补偿。2013年4月,王建文即从徐真友处得知土地可能要被收回,要求王建文停止回填,但其后王建文仍然进行回填,导致回填损失的扩大,因此王建文无权就2013年4月后的回填损失要求中兴达公司予以补偿。关于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赔偿租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建文主张的租金经济损失的实质是要求中兴达公司支付占用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对王建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因王建文未对居间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居间费即应支付,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故对王建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支付变压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建文与玉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后,仅向玉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电力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建文可依据电力工程合同要求玉明公司退还该笔预付款,故对王建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中兴达公司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王建文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该笔工资应包含在土方回填费用(人工费)中,故对王建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郭宪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郭宪聪虽然系中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法定代表人的独立人格是相区分的,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股东无涉,故对王建文要求郭宪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股东潘益华的账户作为中兴达公司的收款账户,王建文其后将部分租金支付至潘益华账户,是向合同中约定的中兴达公司的收款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视为股东潘益华的人格与中兴达公司的人格混同,因此王建文以潘益华滥用股东权利,将中兴达公司财产转移至潘益华名下,因此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潘益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文要求徐真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兴达公司与空军基地的合同、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的合同附图上均有徐真友的签字,但徐真友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真友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王建文无权要求徐真友承担合同责任,故对王建文要求徐真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兴达公司退还王建文租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中兴达公司补偿王建文土方回填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兴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王建文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中兴达公司负担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建文提交:1.四张照片,证明土地现状,从2013年产生争议至今,诉争土地及其周边仍旧是民用状态,没有任何标志显示军队对其租赁的土地进行任何规划调整的事实;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03号,证明潘益华和郭宪聪是夫妻关系;3.(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土地使用租赁协议》,证明(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确认徐真友是租赁土地的合同相对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也确认徐真友是合同向对方,徐真友应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兴达公司、潘益华、郭宪聪对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照片无法确认具体方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主体是中兴达公司,徐真友不是合同向对方。徐真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王建文的照片是一审判决后拍的,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徐真友无关,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中兴达公司与空军基地签订的《渔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23年4月,共计12年,而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于2012年4月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将自空军基地处租赁的土地中的70亩租赁给王建文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38年4月30日,共计26年,超出了中兴达公司与空军基地签订的《渔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超出部分对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的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解除后王建文主张的损失如何赔偿,以及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建文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土方回填及经济损失、居间费、变压器损失、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等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之间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空军基地收回土地导致中兴达公司与王建文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造成双方合同解除。一审庭审中,王建文表示在2013年12月28日收到中兴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发送的通知之日双方的合同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王建文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王建文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处理正确。关于王建文主张的土方回填及经济损失,一审中,经王建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方回填费用进行了鉴定,考虑到因无法确定回填前的涉案土地的原始界面、无法区分王建文的回填与案外人的回填、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等资料都是王建文单方提供且系后补的等因素,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酌情确定了涉案土方回填费用的数额。考虑到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因素,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王建文主张的居间费、变压器损失、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等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处理正确。关于郭宪聪、潘益华、徐真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兴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法人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郭宪聪为中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王建文要求郭宪聪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潘益华为中兴达公司股东,王建文与中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潘益华账户作为中兴达公司的收款账户,该约定合同双方均是明知的,潘益华的收款行为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因此,王建文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潘益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真友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建文要求徐真友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合理依据。综上所述,王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王建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