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耀忠与郑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忠,郑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236号原告:黄耀忠,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钿,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淑群,男,汉族,1976年4月24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耀忠诉被告郑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忠诉称:被告原是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户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经营部订购国际三级钢材一批共1235吨,货款合计3215300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起,分多次交货,具体时间和数量由该经营部提前3天通知,交货地点为潮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款3215300元,而被告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能交货。对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货款3215300元返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153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淑群负担。原告黄耀忠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是被告设立经营的个体户,该个体户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郑淑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淑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耀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淑群,该经营部于2004年10月27日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2015年3月24日,郑淑群以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黄耀忠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黄耀忠,乙方为该经营部,郑淑群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约定黄耀忠向该经营部订购国际三级钢材一批,共计1235吨,货款合计3215300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起分多次交货,具体时间和数量由该经营部提前3天通知,交货地点为潮州,签订合同之日黄耀忠须将订货全款付清给该经营部。合同签订当日,黄耀忠依约通过其兄弟黄耀槐在中国建设银行潮州市分行开立的账户向郑淑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3215300元,郑淑群收款后没有依约向黄耀忠交付货物,黄耀忠遂于2016年10月23日向该经营部和郑淑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上述《购销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由郑淑群之父亲郑满城签收。因向郑淑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郑淑群依然没有还款,黄耀忠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黄耀忠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5102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郑淑群持有的广东栢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45200000050347)的股权(限额人民币18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郑淑群持有的深圳市南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40301105706159)的股权(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郑淑群持有的广东安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45200000014974)的股权(限额人民币20万元)。四、查封申请人黄耀忠向本院提供作为担保的其位于潮州市西新南路××花园××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五、查封申请人黄耀忠向本院提供作为担保的其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1辆。六、查封担保人黄树浩向本院提供作为担保的其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1辆。七、上述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黄耀忠负担。本院认为:黄耀忠向郑淑群购买货物,郑淑群以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满城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黄耀忠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黄耀忠依约向郑淑群交付货款,郑淑群收取货款后没有依约向黄耀忠交付货物,属违约,郑淑群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黄耀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黄耀忠可以解除合同,黄耀忠已于2016年10月23日向郑淑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黄耀忠向郑淑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10月23日。上述《购销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郑淑群应当依法返还黄耀忠货款32153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可自黄耀忠支付货款之次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郑淑群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耀忠货款321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淑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耀忠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22元,由被告郑淑群负担。被告郑淑群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325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