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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莫彩荣与郭某、郭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彩荣,郭某,郭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15号原告莫彩荣,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卢氏县。:法定代理人郭向峰,男,汉族,住卢氏县,系郭某父亲:被告:郭向峰,男,汉族,住卢氏县:原告莫彩荣与被告郭某、郭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向峰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彩荣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某在其经营的狮子坪街移动营业厅购买VIVO品牌手机一部,价款为1298元,郭某当时付款400元,2016年4月5日又支付300元,下余600元一致未支付,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型号手机一部,若不能返还,请求支付剩余价款6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某在原告莫彩荣经营的移动营业厅购买价值1298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郭某于购置手机当天支付手机款400元��并在原告出售手机票据上批注下欠9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某钱手机一个1298元八(1)付4002015.4.13”。2016年4月5日,郭某再次支付手机款300元,后被告郭向峰为原告出具手续,但就剩余手机款6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郭某在原告莫彩荣处购买手机一部,支付部分手机款项后,就下欠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郭某在购置手机时虽为未成年人,但之后被告郭向峰在与原告核对账目时对该欠款予以签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在原告莫彩荣交付手机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手机价款的义务。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被告郭某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郭向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彩荣手机款600元。二、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