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宝与张艳平、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宝,张艳平,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44号原告:王宝宝,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平,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西城美苑13号商住楼2单元10层19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平,执行董事。原告王宝宝与被告张艳平、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张艳平、被告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艳平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被告张艳平以被告涵博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仍拖欠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乔玲玲借款100000元,并向乔玲玲出具借条,2017年4月5日乔玲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艳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中320000元是被告张艳平个人借款,剩余是被告涵博公司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3%支付,支付至2017年1月左右,以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涵博公司辩称同被告张艳平。原告王宝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4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王宝宝借款520000元,向乔玲玲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24日,欠原告利息共计70000元。被告张艳平作为被告涵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为由,个人出面产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本案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12月20的320000元借款是被告张艳平个人的,剩余借款是被告张艳平代表公司的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涵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艳平。被告张艳平、涵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宝宝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平系被告涵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被告涵博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和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艳平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涵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1月22日被告张艳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汉博公司经营,由被告张艳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张艳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乔玲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艳平向乔玲玲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5日乔玲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艳平、涵博公司向原告王宝宝借款52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且二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还款。二被告向乔玲玲借款100000元,乔玲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原告与乔玲玲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借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70000元,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故2017年3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平、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宝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为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张艳平、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