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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发与李永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李永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088号原告:周发,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柱,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原告周发诉被告李永柱、穆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发自愿撤回对被告穆红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9100元(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一签订借车合同,约定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苏C×××××轿车一辆,经结算至8月28日,被告一共计欠租车款及在此期间违章合计191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此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永柱在原告处借用苏C×××××轿车一辆,并签订了书面借车协议,约定车辆占用费每天150元,借车人所借的车辆违章罚款等费用自理,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李永柱使用。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永柱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还欠付原告人民币191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19100元。后原告追索无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柱从原告周发处租用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发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永柱未按约及时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人民币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1128元,原告周发承担人民币128元,被告李永柱承担人民币1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银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