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何日标、伍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何日标,伍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497号原告:陈明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日标,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伍令岭,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原告陈明生诉被告何日标、伍令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亚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152元(70000元×6%÷365天×274天,从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息),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何日标现金70000元,被告何日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借款的,则由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日标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日标与被告伍令岭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伍令岭对被告何日标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日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明生借款70000元,何日标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何日标借陈明生人民币共计70000元,现定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清还。如不能按时清还由2016年7月1日计付利息”,陈明生向何日标现金交付了借款70000元。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日标未能按约还款,陈明生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何日标与伍令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日标与原告陈明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被告何日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陈明生要求被告何日标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何日标承诺逾期清还的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日标、伍令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8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日标、伍令岭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