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德铨、雷飞宁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德铨,雷飞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101执4号申请执行人:梁德铨,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飞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申请执行人梁德铨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1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飞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5384.0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雷飞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梁德铨支付租金等费用75384.05元;支付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未付款的月利息(月利息按未付款的2%计算);支付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延迟利息及负担申请执行费1098.61元。申请执行人梁德铨与被执行人雷飞宁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雷飞宁于2017年5月5日前将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利息合计9000元付清;租金本金共计75384.05元,于2017年10月还款本金25384.05元,2017年4月至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8年4月还款本金25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8年10月支付本金25000元,2018年4月至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500元;以上本金还款共计75384.05元,月利息按未付款的2%支付。以上款项均直接打入申请人梁德铨62×××76的账户内。执行费1098.61元雷飞宁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完毕;梁德铨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权利。如果雷飞宁未按和解协议还款,梁德铨可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梁德铨与被执行人雷飞宁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过长,故应暂时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1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 树 强审 判 员 黄 微 程代理审判员 吴韦苔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 金 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