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史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组,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无前科。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高阳县派出所临时羁押,2016年9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史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酒���无证驾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从敖汉旗返回赤峰市区的途中吃饭休息,其饮酒后继续驾驶机动车,当其驾车沿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山区叱咤风云烧烤店门前马路中间机动车道时,因困倦将车停在马路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65.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2016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山区叱咤风云烧烤店门前时,因困倦将车停在马路中间的机动车道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65.6mg/100ml。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史某被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史某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39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小型汽车×××号车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