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韩丽、佟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韩丽,佟春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光明街。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浩,男,朝鲜族,该行保全员,户籍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英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玲,女,朝鲜族,该行保全员,户籍地为延吉市河南街白川委。被告:韩丽,女,汉族,户籍地为汪清镇。被告:佟春胜,男,满族,户籍地为汪清镇汪清街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诉被告韩丽、佟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元浩、金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佟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丽、佟春胜偿还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贷款本金264062.61元,贷款利息8355.15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本息合计272417.76元,并追索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请求判令韩丽、佟春胜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并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合同提前到期并且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对抵押物(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以及有权行使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3、被告承担由此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发生的税费等各项因此案发生的诉讼成本费用。如被告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韩丽、佟春胜于2015年5月18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申请,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3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5.179166‰(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抵押物:韩丽、佟春胜名下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为81.33平方米,房屋坐落:延吉市爱丹路XXXX号X单元XXX,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此抵押物为韩丽、佟春胜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学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继受取得。签订合同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11月8日韩丽、佟春胜已累计7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韩丽、佟春胜立即偿还所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韩丽、佟春胜已还款贷款本金5937.39元、贷款利息13113.80元,剩余贷款本息经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韩丽、佟春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韩丽、佟春胜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韩丽、佟春胜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借款2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791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并约定韩丽、佟春胜违反合同该约定,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2015年5月28日,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向韩丽的账户存入27万元。2015年5月25日,韩丽、佟春胜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号X单元XXX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为81.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丽、佟春胜共同所有)抵押给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借款后,韩丽、佟春胜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8日,韩丽、佟春胜拖欠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贷款本金264062.61元,贷款利息8355.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扣款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二手房交易合同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贷款明细,以及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丽、佟春胜在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有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韩丽、佟春胜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丽、佟春胜应按约定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偿还借款。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宣布与韩丽、佟春胜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丽、佟春胜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违约,韩丽、佟春胜应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64062.61元,支付至2016年11月8日为止的贷款利息8355.15元,并确认韩丽、佟春胜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支付罚息。关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韩丽、佟春胜就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韩丽、佟春胜已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确认在韩丽、佟春胜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可对韩丽、佟春胜所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韩丽、佟春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韩丽、佟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64062.61元,并支付利息8355.15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及罚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如被告韩丽、佟春胜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可对被告韩丽、佟春胜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XX号X单元XXX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为81.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丽、佟春胜共同所有、房屋编号X-X-XXX-X单元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韩丽、佟春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丽、佟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金 旭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