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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治龙与姚玉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治龙,姚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治龙,男,满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富祥,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玉超,男,满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彭治龙因与被申请人姚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彭治龙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玉超并未提供关于交款时间、地点及金额的证据证明彭治龙曾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2、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彭治龙与姚玉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案外人刘某父亲要求彭治龙代刘某给姚玉超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依法追加刘某为被告。3、原审违反证据规则,本案彭治龙提供了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彭治龙向姚玉超出具借据借款,姚玉超据此借据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彭治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彭治龙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及诉讼主体错误,姚玉超并未提供借款的交款时间、地点及金额等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是案外人刘某父亲要求彭治龙代刘某给姚玉超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依法追加刘某为被告的再审理由,因彭治龙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存在并无异议,且其在借据上签字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该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治龙提出原审违反证据规则,其在原审时已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再审理由。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虽然有刘某向姚玉超借过款的交谈内容,但并不足以否认借据的证明效力,亦无法证明交谈的即为借据中的借款,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彭治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治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