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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1时4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3相撞,致王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2017)鲁0828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金乡县公安局缗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说明、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收据、协议书、谅解书、(2017)鲁0828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1、徐某、史某、王某2、张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793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