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玉贞、张志轩等与刘汉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刘汉添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贞,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轩,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李靖,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李珊,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志轩,系李珊的母亲。上述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男,汉族,香港居民,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以下简称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诉被告刘汉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刘汉添提出了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都不服,均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了(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终审判决(改判)。被告刘汉添仍不服,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贞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告刘汉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玉贞等四人均为李植轩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植轩因故在2011年9月7号去世。李植轩生前与被告刘汉添之间的恩平市东成白沙洞农场(以下简称白沙洞农场)农业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平法院)一审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二审。因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李植轩与刘汉添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并指出李植轩对白沙洞农场的投入可另案起诉。李植轩生前在经营白沙洞农场过程中,投资加建猪舍、鱼塘等多处设施,共投入资金220万余元,在李植轩的辛苦经营下,白沙洞农场目前正处于盈利期间。但恩平法院在另案中判决解除李植轩与刘汉添之间的所谓转包合同关系,直接导致李植轩的所有投入无法转化为收益,使得李植轩的投入无法收回。为此,原告刘玉贞等四人作为李植轩的继承人,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汉添对李植轩生前在白沙洞农场的投入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12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江中法民二终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恩法民一初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讼争农场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经法院判决;3、(2011)江中法民二终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等撤回上诉的事实;4、恩平市人民法院勘查笔录(2011年4月28日)、勘查询问笔录(2011年5月19日)复印件,证明讼争农场加建设备情况,经被告确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加建设施进行补偿;5、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讼争农场加建的设施、设备的价值为2412099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起诉被告刘汉添支付补偿款2412099元没有事实依据。刘汉添分别于1996年1月8日、3月7日与恩平市东成镇(原东安镇)东新村民委员会(原东新管理区)湾弓村、高桥村、新田村、方田村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白沙洞旧金塘土地571.5亩土地。在承包期间,刘汉添投入大量资金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各种设施和种植各种作物。其中:1、开挖排水渠1000×20米;2、开挖鱼塘4口,面积每口约60亩;3、建办公室2栋约300平方、宿舍5栋约200平方、厨房及工棚约150平方、仓库和工场约250平方、猪舍5栋每幢约300平方、水塔1座7~8万元、变压器一个16万元、拉电线约10万元、装水管约10万元;4、种植龙眼树几千棵,种植荔枝树几千棵,种植勒仔树1批。期间刘汉添一直良好经营,后因患肿瘤于2007年9月4日回中山医治,承包的白沙洞旧金塘农场交由李植轩代为管理。李植轩代为管理期间,将经营所得加建了部分设施,按理应该归农场所有。其加建的设施并没有经过刘汉添同意。现原告刘玉贞等四人对此提出补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李植轩增设的部分设施,就算不归农场所有,可由其自行拆除,而不应由刘汉添补偿。二、李植轩的继承人刘玉贞等四人即本案原告擅自委托中望公司将承包的白沙洞旧金塘土地上的设施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中望公司不具有对没有房地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的资格。三、李植轩继承人刘玉贞等四人申请查封刘汉添在中山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现在李植轩承包的白沙洞旧金塘的场所仍由其占用,并没有按原一审判决书移交给刘汉添,其又申请查封刘汉添的房产,于理不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诉被告刘汉添支付赔偿款2412099元的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反诉诉称:李植轩代管经营白沙洞农场所得资金增设的部分设施,不应由刘汉添补偿,反而应由李植轩赔款占用农场的费用。刘汉添交给李植轩的是一个生产设备完善、设施各种功能齐全的农场,承包期间,刘汉添投入大量资金在土地上修建各种设施和种植作物,对此一审判决也做出确认。李植轩在代为管理期间擅自将部分鱼塘和猪舍转租他人获取非法收益,参照其现有租赁及转包合同,其应赔偿占有农场及收益112万元。同时,李植轩于刘汉添之间的转包关系不事实,在本案中应予更正。试问刘汉添将自己苦苦经营的白沙洞旧金塘农场会一分钱不收送给李植轩,这有悖常理。李植轩在原一审的上诉请求明确表明要求刘汉添多给点时间其打理刘汉添的经营场所,其目的都是为了占有刘汉添苦苦经营的承包场所。综上,请求判令: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赔偿占用农场的损失112万元给被告刘汉添。被告对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植轩将讼争农场中的部分鱼塘、猪舍转租给他人而收益的事实;2、欠据复印件。3、借据复印件。4、货单复印件。2、3、4共同证明李植轩在管理农场前经济状况十分恶劣,刘汉添为照顾而将农场交李植轩管理,李植轩管理农场时的加建物是以农场收益为资金加建的;5、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李植轩管理农场期间收益为213万元。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根据恩平市人民法院的(2010)恩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农场之间的为转包合同关系。因为双方是转包合同关系,涉案农场的经营、收益、占有场由原告独立承担,其他责任也独立承担风险,当然也独立享有收益。原告在占有农场时的收益是依据合同的,所以被告无权就这方面的收益主张赔偿。另外,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谓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反而其在收回农场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没有意见,对证据5评估报告有意见,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4的意见是“李植轩”的签名与其他案件上签名的写法不同,相信是被告伪造的。同时,李植轩生前经济非常好,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财务状况较差的情况。对证据5的意见是:评估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仅是财产价格的评估,而被告要评估的是一项收益,其作出评估结果超出其评估资质范围。同时,评估没有对农场真实的经营过程进行梳理,尤其是没有对农场的收支情况投入和产出进行实际考察,作出的结果不具有任何的参考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贞是李植轩(已故)的母亲,原告张志轩是李植轩的妻子,原告李靖是李植轩的大女儿,原告李珊是李植轩的小女儿。2010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刘汉添与李植轩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恩法民一初字第404号](以下简称第404号案),并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植轩应从第404号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退回刘汉添与恩平市东成镇东新村民委员会湾弓村、高桥村、新田村、方田村签订的《东新管理区承包白沙洞(旧金塘土地)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及刘汉添在承包地上所建的设施和种植的作物给刘汉添。李植轩不服第404号案判决书,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植轩死亡,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等四人均是李植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江门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上诉人李植轩变更为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此后,上诉人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门中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刘玉贞、张至轩、李靖、李珊撤回上诉。2012年1月,本案原告之一张志轩自行委托中望公司对第404号案判决书中确认的李植轩承包白沙洞农场期间加建的全部建设项目进行市场评估。2012年2月6日,中望公司作出江中评字B120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是白沙洞农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不含土地)(即李植轩加建的全部建设项目)在2012年1月12日的市场参考价值,评估结论为:新建猪舍4栋(2346㎡),668610元;新建猪舍1栋(816.5㎡),232703元;改建猪舍1栋,152686元;新建水塔1座,135072元;挖深水井1口,27861元;新增电线杆15根,13507元;新增电线500米及照明,151956元;新建鸭棚9栋(4500㎡),603000元;新建平房1栋(㎡),25450元;新建化粪池6个(24立方),69624元;更新水管,112560元;鱼塘1口(约20亩),22793元;合并鱼塘2口(约36亩),196277元,确定上述估价对象在2012年1月12日的市场参考价值为2412099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玉贞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汉添支付补偿款2412099元。在2012年5月10日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第404号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表示将在第404号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涉案农场交付给被告刘汉添,被告刘汉添则表示原告张志轩仍将涉案的白沙洞农场转租给他人,没有交付。对于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请求支付补偿金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被告刘汉添不予确认。另查明,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到涉案的白沙洞农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勘验照片。被告刘汉添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对李植轩将白沙洞农场转租给他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即现场勘验的当天对4名在白沙洞农场内经营养殖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4份调查笔录,调查具体情况如下:1、李金瑞,其陈述与原告张志轩之间有口头约定,即从2012年4月19号开始养猪,养完一批猪之后就结束合同,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9500元;2、覃日荣,其陈述在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张志轩签订了承包鱼塘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收取到2012年6月份;3、梁广开,其陈述原告张志轩在2009年10月份将猪舍转租,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养5批猪,租期为2年半即2013年3月份到期,租赁费为48000元/年,租赁费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张志轩;4、陈沧海,其陈述在2009年9月份认识原告张志轩后开始租赁猪舍养猪,期限不定,租赁费为每半年一期,每期约9500元,交到2012年9月份为止,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今年的租赁费8352元,已经于2012年5月27日支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调查人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款项凭证,仅凭其一面之词,不足以反映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被调查人所述都是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农场于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共5年)期间的市场平均收益价格评估,结论是:鱼塘140亩,收益175万元。养猪1300头,收益84万元。龙眼树250棵,收益39万元,人工支出85万元,合计共22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玉贞等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汉添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的房产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人吴萍、黄伟明、曾德军、周燕京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重审期间,原、被告对涉案农场增建的建筑、鱼塘等项目的价值均同意采用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11月24日摇珠选中了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复函本院称“评估标的物大部分为土建工程和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量无法核实”,不予评估。2016年3月25日本院再次摇珠选中了江门市经华万达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复函本院称“标的物的现状与原来的状况已发生极大的变化而无法估算当时的价值”,不作评估。为进一步查清原告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去函该公司,要求该公司将评估报告中所考虑的各项费用、折旧率予以明确,并将兴建农场设施并不会发生的有关费用在评估总额中扣除,以真实评估出原告在农场涉案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实际价格。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复函,其意见是:“一、恩平市东成镇白沙洞农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评估(江中评字B120079号),评估时点是2012年1月12日,评估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6日。二、由于评估标的为猪舍、鱼塘等建筑,可以用作比较的案例极少,因此我公司在该评估中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成本法。三、成本法应包括的土地成本、前期成本、建造成本、税收、利润等,但由于委托评估标的特殊性,我公司在评估中没有考虑土地成本、前期的一切费用、税费等,但考虑建造成本、不可预见费、投资应承担的合理利息及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以此为基础,扣除折旧,得出评估标的的市场参考价值。见附表《恩平市东成镇白沙洞农场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评估计算表》。四、该评估报告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6日完成的,委托方是张志轩,该报告仅为其提供价值参考,采用的评估方法应该说是合适的,但时至今日,评估对象本身以及外部环境、经济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而且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建议贵院重新摇珠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法庭笔录、原、被告举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汉添与李植轩之间的纠纷经过本院已生效的第404号案判决进行处理。在李植轩死亡后,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主体,经江门中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刘玉贞等四人就被继承人李植轩在经营白沙洞农场期间的建设投入请求补偿,被告刘汉添对原告刘玉贞等四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被告刘汉添的主体资格适格。结合双方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刘汉添是否应当对李植轩经营涉案农场期间增建设施的投入进行补偿;二、如果被告刘汉添要向原告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依据是什么?能否采信刘玉贞四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三、被告刘汉添反诉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被告刘汉添是否应当对李植轩承包涉案农场期间的增建部分投入进行补偿?本院认为,首先,李植轩经营白沙洞农场期间增建部分建筑,该增建建筑的事实被告刘汉添已经予以确认。现在白沙洞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已经被生效的第404号案件判决书确认返还给被告刘汉添,李植轩增建的建筑作为附着在白沙洞农场上的建筑物,也是一并交付给被告刘汉添。其次,在李植轩经营农场期间,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即双方对李植轩在经营期间进行建设投入是否需要刘汉添的同意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李植轩增建的部分应当是其在经营农场的几年间陆续增建的,没有证据显示刘汉添在此期间对李植轩的增建行为进行过制止。因此在李植轩增建的建筑是事实上存在且双方已经对增建建筑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没有经过被告刘汉添的同意而对李植轩增建建筑的事实予以否认。再次,刘汉添本人在经营农场期间已经对农场进行了修建猪舍、鸭棚、开挖鱼塘等建设,而李植轩增建的建筑也是修建猪舍、鸭棚、开挖鱼塘等依附于农场的建设,其目的是经营农场,提高农场收益,上述建设并没有损害农场利益,不存在拆除的必要性。最后,被告刘汉添在第404号案件中对李植轩增建的建筑同意作价补偿。因此,被告刘汉添辩称李植轩增建的部分没有经过其同意,对李植轩增设的部分可由原告自行拆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四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刘汉添应当对李植轩增建的投入予以补偿。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涉案农场的纠纷已经历了多年,需评估的标的物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重审期间先后通过摇珠方式选中两家评估机构,但两家评估机构分别以“评估标的物大部分为土建工程和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量无法核实”、“标的物的现状与原来的状况已经发生极大的变化而无法估算当时的价值”为由对涉案农场增加的工程不予评估。后来,本院发函给将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原评估报告的出具情况,该公司给本院的复函中明确原来的评估报告是“没有考虑土地成本、前期的一切费用、税费等,但考虑建造成本、不可预见费、投资应承担的合理利息及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以此为基础扣除折旧,得出评估标的的市场参考价值”。因此,该评估报告从时间上、方法、方式等都符合当时评估的要求。在目前需评估的标的物已发生极大变化,而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了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日的评估报告作为被告刘汉添补偿给原告的依据。因此,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请求被告刘汉添补偿2412099元的立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刘汉添诉讼请求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赔偿应否支持?首先本院生效的(2010)恩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案确认了被告刘汉添与李植轩是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被告刘汉添反诉时提出与李植轩的关系不是转包关系,而是代管关系,请求本案予以更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刘汉添反诉提出因李植轩占用了涉案农场而造成其损失,请求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赔偿损失112万元。其理由是:李植轩在代为管理涉案农场期间,擅自将部分鱼塘和猪舍转租给他人获取非法收益,且又在经营时有收益,经评估,共收益213万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双方当事的涉案农场是转包关系,如要赔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在涉案农场转包时有约定;二是法律有规定。综合本案,由于在转包时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约定转包费用,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土地流转中的承转人得到收益要向转包人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刘汉添反诉请求原告刘玉贞等四人赔偿112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41209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赔偿人民币112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刘汉添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负担15549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负担15548元;反诉费7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刘玉贞、张志轩、李靖、李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6097元、反诉7440元(开户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育德支行,账号:44×××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吴艺童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