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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丽与陈利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陈利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580号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陈利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作为乙方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购某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上海玫瑰园)内店铺601号,面积51.17平方米,定金100,000元。总房价480,000元。如乙方违约,则此定金不退还,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备注:总房价为480,000元,其中包括房款,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介费,即房产证到手价。原告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定金后,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定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约定买卖系争房屋的价款及违约条款等事项。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原告返还定金本金100,000元。其系房屋居间人,仅是代收并转交100,000元定金。返还定金的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在签订定金收条时,有义务核实产权人登记情况,原告是知道房屋情况的。在房屋权利人巴图楚鲁要和原告办理过户时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和巴图楚鲁间互相知道对方的存在,原告应向巴图楚鲁主张定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对于定金收条中的约定,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2、《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向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被告居间介绍,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交于实际出卖人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情况、产权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日,除案外人徐某100,000元债权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且居间合同中有案外人徐某的签名,表明其同意案外人巴图楚鲁出售系争房屋的事实;4、案外人巴图楚鲁购某房屋的收据、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因与证据3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约定由原告(即乙方)购某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上海玫瑰园)内XXX号店铺。面积51.17平方米。定金100,000元,总房价480,000元。收条另约定:“如乙方违约,则此定金不退还,归甲方(即被告)所有。如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备注:总房价480,000元,其中包括房款,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介费,即房产证到手价。”最后,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交易过户等义务。致涉讼。另查明,系争房屋截止2016年10月27日为案外人巴图楚鲁所有。再查明,被告收受的定金100,000元本金已退还给原告。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其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乙方“王丽”的签名系被告代签。该《房地产居间合同》中载明上述系争房屋总价为430,000元及税费负担等内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金收条》虽没有明确被告陈利系房屋的出卖方,但本院综合分析《定金收条》中约定买卖房屋等内容、原被告分别为乙、甲相对方、原被告的违约责任相对等等情况,认为《定金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关系,即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方。而被告辩称其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代收并转交100,000元定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定金收条》中未体现其系居间人及代收定金的意思表示,而其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便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真实,其中买受人王丽的签名为被告代签,房屋价格也有出入,不符合房产居间活动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以出卖人身份签订《定金收据》,在实际收到定金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至于被告辩称其仅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等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被告是否为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不影响定金合同效力。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0,000元的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标的480,000元的20%,故对于超出部分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定金100,000元本金已经退还,故被告仍须给付原告双倍定金的差额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双倍定金的差额9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46元,由被告陈利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