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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福坤与张志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坤,张志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06号原告:余福坤,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志秋,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余福坤与被告张志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福坤,被告张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56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9时20分,张志秋驾驶搭载黄杏珍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余金倡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方相展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后均由对向驶来,当三车行驶至平南县迎宾路南方电网下渡营业厅路口路段时,余金倡、方相展先后驾车尾随前方同向车辆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欲往供电所路口方向行驶,张志秋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渝F×××××号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渝F×××××号车车头再撞到桂R×××××号车车头,造成余金��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志秋和黄杏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志秋、余金倡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方相展、黄杏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因余金倡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79元(93元/天×3天)、误工费279元(93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395元(93元/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9630元(7582元/年×5年÷2人)、尸体冷藏费2300元,合计共282340.7元。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作为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余金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170.3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余金倡已支付的赔偿款15500元,两被告合计还应赔偿185670.35元给原告。被告张志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承担。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积极配合受害者家属办理相关事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元;原告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其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2500元、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张志秋已积极配合受害者家属办理相关事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元;原告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其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尸体冷藏费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9时20分,张志秋驾驶并搭载黄杏珍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余金倡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方相展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后由对向驶来,当三车行驶至平南县迎宾路南方电网下渡营业厅路口路段时,余金倡、方相展先后驾车尾随前方同向车辆��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欲往供电所路口方向行驶,张志秋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避让过程中渝F×××××号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渝F×××××号车再撞到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造成余金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志秋和黄杏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余金倡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志秋、余金倡上述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方相展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通行,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黄杏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余金倡受伤后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共3天,其伤情出院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裂伤;呼吸循环衰竭;开颅清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电凝止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灶,去骨瓣减压,减张缝合硬脑膜术后;失血性重度贫血。2017年3月2日,余金倡(1979年6月5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余福坤系余金倡的父亲,余金倡的母亲已于1991年病故,余金倡生前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为退休教师,有固定退休工资作为其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张志秋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2500元、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收费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平南县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出具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平南县上渡镇下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7725.7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金倡共住院治疗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金倡为农村居民,以务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余金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2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为1893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492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3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余金倡丧葬事宜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金倡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张志秋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为退休教师,每个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与张志秋无钱支付余金倡的丧葬费,导致余金倡尸体需要冷藏而产生了尸体冷藏费2300元,有平南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合理合法,且张志秋认可并自愿负担该笔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尸体冷藏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9元、误工费279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尸体冷藏费2300元,合计共261210.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秋、余金倡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方相展、黄杏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张志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福坤系余金倡的父亲,余金倡的母亲已于1991年病故,余金倡生前未婚,未生育有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张志秋承担侵权责任。张志秋驾驶的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则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藏费)给原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合计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41210.7元(261210.7元-120000��),由张志秋承担50%即70605.35元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事故发生后张志秋已赔偿给原告的15500元,张志秋还应赔偿55105.3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福坤;二、被告张志秋赔偿55105.35元给原告余福坤;三、驳回原告余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福坤承担1060元,由被告张志秋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