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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志国与王荣正、成玉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国,王荣正,成玉俊,贺俊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国,警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正,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玉俊,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永全,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原审被告:贺俊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袁志国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正、被上诉人成玉俊、原审被告贺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国、被上诉人王荣正、被上诉人成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永全、原审被告贺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志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荣正、成玉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袁志国虽然给王荣正、成玉俊写有借据,但王荣正、成玉俊根本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荣正、成玉俊是将款打入案外人贾水清的卡内。另外,刘金刚给袁志国银行卡打入3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二审中,袁志国补充上诉意见:袁志国没有欠贾水清的钱,一审中贾水清提供袁志国欠贾水清的证据都是伪造的,法院应该鉴定这些材料的真实性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金刚拿袁志国的卡去银行给袁志国转的3.8万元。具体是谁的钱袁志国不知道。3.8万元袁志国用了,刘金刚以前就欠袁志国钱。被上诉人王荣正、成玉俊辩称,对袁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袁志国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袁志国给打的借条,贺俊智是担保人。去银行转款的时候是袁志国让把20万元全部转到贾水清的卡上,但是王荣正、成玉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给贾水清实际打了18.8万元。针对袁志国的补充意见,与王荣正、成玉俊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贺俊智述称,在书写借款条前两个月的时候,袁志国求贺俊智帮他找关系借上25万元。借款的时候,贺俊智找到王荣正,他们当时没有25万元,只有20万元,贺俊智给作的担保。办理手续之后,当时蒙永全领上袁志国就去银行转款了,贺俊智没有参与转款。据说,给贾水清转了18.8万元,因为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之后到第三个月的时候,袁志国在天津给贺俊智打电话说,王荣正这里要利息,让贺俊智想办法借上6000元,把第三个月的利息打了。贺俊智就借了6000元,给王荣正打了6000元,还第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王荣正、蒙永全一直催促袁志国并且催促贺俊智让袁志国结利息结本金。袁志国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大约在五六月的时候,贺俊智亲自到伊金霍洛旗找袁志国赶紧回来解决还款事宜,他一直答应就是不还款付息,直到起诉。针对袁志国的补充意见,与贺俊智没有关系。王荣正、成玉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袁志国、贺俊智偿还原告王荣正、成玉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袁志国立据向王荣正、成玉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贺俊智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王荣正、成玉俊在2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后将188000元通过案外人蒙永全账户转至案外人贾水清6229......75667银行卡内,直接以该款偿还袁志国欠贾水清的15万元借款,随后案外人贾水清将多出的38000元退还至袁志国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袁志国、贺俊智承认王荣正、成玉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志国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对于案件中的许多事实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是在2015年4月24日当天转账时,其已经跟王荣正、成玉俊一行人到了银行门口,涉及20万元的款项为何不亲自办理,而是让案外人刘金刚代其办理;二是在转账完成后,袁志国在明知只收到38000元的情况下,为何当时甚至之后王荣正、成玉俊催促要求其还款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是在贺俊智提供的录音光碟中,袁志国从未以借款未转入自己卡中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袁志国的以上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对于袁志国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袁志国、贺俊智虽出具20万元借条,但王荣正、成玉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188000元,因而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利率及计息期间表述不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志国向王荣正、成玉俊借款188000元,贺俊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王荣正、成玉俊要求袁志国、贺俊智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荣正、成玉俊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贺俊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袁志国、贺俊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审理中,王荣正、成玉俊提交贾水清证人证言的新证据,拟证明贾水清给袁志国卡上转了3.8万元。袁志国的质证意见是:贾水清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贺俊智的质证意见是:对贾水清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袁志国、成玉俊均称双方约定过月利息是3%。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贾水清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志国应否偿还给王荣正、成玉俊借款本金18.8万元。首先,袁志国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4月24日给王荣正、成玉俊出具借条后,王荣正、成玉俊给贾水清转账188000元,当天贾水清又给袁志国转账38000元,且袁志国还认可借了王荣正、成玉俊38000元。但在二审中,袁志国不仅否认是贾水清给其转账38000元,且称其并未借到王荣正、成玉俊一分钱。袁志国的二审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故袁志国存在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其二审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足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袁志国在向王荣正、成玉俊出具借条并与王荣正等人到达银行后,明知当时去银行是给其办理转账借款事宜,其既不亲自办理转账,且在知晓给其转账数额是38000元后,当时也未向王荣正、成玉俊提出异议,袁志国的这些行为明显与其抗辩的王荣正、成玉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不符,故袁志国称王荣正、成玉俊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贾水清作为担保人贺俊智的妻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并无去银行接受王荣正、成玉俊给其转账再由其转账给袁志国的必要;而且,如果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贾水清并无证实该合同生效从而证实贺俊智担保责任的必要,现其仍然出庭作证,结合袁志国诉讼失信的行为,故对贾水清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在二审中,借、贷双方均认可袁志国借款时约定了每月利息为3%,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利息约定不明为由未支持王荣正、成玉俊的利息请求不当,但王荣正、成玉俊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纠正。袁志国认为贾水清伪造证据、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