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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051马国录与李文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录,李文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051号原告马国录,男,1957年4月16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珍,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录诉被告李文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录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李文珍、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录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文珍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文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马路口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其撞上,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李文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1382.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珍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由其负担,但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其就本案已垫付原告173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文珍所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李文珍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文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马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马国录发生碰撞,造成马国录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7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珍负全部责任,马国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录入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吴开民初字第528号],要求被告赔偿其73155.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文珍承担,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录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医药费74690元。二、被告李文珍赔偿原告马国录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医药费7364元(已履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元,由被告李文珍承担(已履行)。本院就此出具了(2015)吴开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李文珍除该案的垫付款项外,还垫付原告17313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本案无垫付款项。后,原告又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予以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国录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骨盆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国录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文珍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马国录发生碰撞,造成马国录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珍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国录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文珍赔偿。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9996.15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9996.15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46天为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照每月1820元结合误工期限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5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医往返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4699.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居住生活情况,提供了:(1)《居住证明》1份,载明马国录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中区越溪镇吴山48号。朱震海以房东身份签名,该证明还盖有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一枚。(2)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福海兰州拉面店的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为马建明,经营场所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山街××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3)马建明的证人证言。马建明称马国录系其父亲,2013年开始和其一起在吴山街××号开拉面店,马国录在店中帮忙。现营业执照是因两证合一新换证,故注册时间为2014年。(4)项金平的证人证言。项金平称其在吴山街上开熟食店,马国录和其儿子在2013年3月左右就一起来吴山街上开拉面店,马国录在店里收碗、打扫卫生等。(5)施生的证人证言,施生称其在吴山街上开五金店,马国录和儿子在2013年3月左右到吴山街开拉面店,马国录在店里洗碗、打扫卫生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仅为一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马国录无暂住登记,故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能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马国录在店中工作。对(3)、(4)、(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从2013年就来苏州,一般会有居住证、银行卡等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与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4699.2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1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41375.3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被告李文珍已垫付原告17313元,经结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24062.35元,应给付被告李文珍17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录人民币224062.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文珍人民币17313元。三、驳回原告马国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4元,由原告马国录负担人民币44元,由被告李文珍负担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喆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