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永香与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香,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香,女,195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中平(系上诉人王永香的女婿),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负责人:邱永兰,组长。上诉人王永香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以下简称小坝村上坝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依法应得的青苗补偿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都证明案涉承包地截止到2016年10月22日都是由原承包户的继承人耕种,因此原承包人的继承人对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依法领取。2.一审判决涉嫌司法越权。一审判决中直接否定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认定该笔青苗补偿费不合法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青苗费补偿方案中明确了青苗费的归属,上诉人就应依法领取。被上诉人小坝村上坝子组辩称,小坝村上坝子组是有先例的,人去世后所有补偿款就归组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坝村上坝子组立即支付王永香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补偿费)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坝村上坝子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村民熊和云、王树云夫妇先后分别于2008年、2010年去世,该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已全部死亡。王永香系熊和云、王树云夫妇的女儿,是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新糖房组村民,在该组承包有土地。因修建长江防洪堤,小坝村上坝子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各项补偿款3651491元。该组于2016年3月30日将征地费分配方案报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审批,该分配方案具体如下: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本组共有土地213份,每份土地先分青苗费6000元,合计1278000元,剩余2199851元,按本组在籍人口进行人均分配,在籍人口为298人,每人73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主要有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本案中,熊和云、王树云夫妇分别于2008年、2010年去世,该农户上的全部成员已死亡,因家庭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熊和云、王树云夫妇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王永香系小坝村新糖房组成员,其在小坝村新糖房组承包了土地,其不是小坝村上坝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不具有请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中王永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小坝村上坝子组涉案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其作为小坝村上坝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并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其主张管理和使用该两份土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永香请求支付12000元的青苗补偿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永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土地租用协议》三份,以证实其父母死后,她一直在收取土地租金。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土地租用协议》虽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熊和云、王树云夫妇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永香虽系熊和云、王树云夫妇的女儿,但熊和云、王树云分别于2008年、2010年去世,因家庭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小坝村上坝子组虽然没有及时收回熊和云、王树云的二份承包地,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小坝村上坝子组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永香已出嫁到小坝村新糖房组并在该组承包了土地,已不是小坝村上坝子组的成员,不具有请求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王永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小坝村上坝子组案涉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良剑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