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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怀英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英,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50号原告周怀英,女。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怀英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新城管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英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和平村村民,2012年11月15日被告对王寺镇和平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西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西铁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56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1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原一审答辩中承认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依法应认定其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王寺街办和平村3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辩称:1.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6月被拆除,其于2017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之诉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房屋系其自愿交由其单位下属机构拆除,且已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原告诉称其单位强拆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房屋被被告下属机构拆除。2014年9月1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借款150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称其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被被告拆除,但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