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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穆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凯,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凯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穆凯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将其刚刚以2500元/月价格租赁的本市红桥区某小区1号楼2120号房屋,以20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董某某,骗取董某某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260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穆凯以房主的身份,将其于2016年8月份以2000元/月的价格租赁的本市北辰区某居民区9号楼1905号房屋,以12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冯某,骗取冯某一年的租金14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穆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穆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穆凯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承租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1号楼2120号房屋一个月。后被告人穆凯通过网络发布该房出租信息,并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于同年6月17日骗得被害人董某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同年7月7日,被害人董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穆凯以同样方式将其承租的天津市北辰区某居民区9号楼1门1905号房屋对外出租,骗得被害人冯某租金共计人民币14400元,后逃逸。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穆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穆凯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二被害人对穆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害人董某某、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邱某、王某、杨某、赵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穆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虚假的房本复印页、还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害人支付宝付款凭证、转账电子回单、账户明细、被害人董某某的建行卡交易查询、证人李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穆凯指认涉案房屋照片等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