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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三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三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案外人):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科创城3号楼19楼。法定代表人:姜士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1001号B-50号。法定代表人:於小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6楼。法定代表人:张会利,该公司总经理。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3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苍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昱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1日,海州法院在审理三加公司与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16)苏0706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航大公司、张会谦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63万元予以冻结。次日,海州法院向苍梧公司副总经理张猛核实该公司是否尚欠航大公司工程款未付,张猛称应该超过63万元。海州法院即向其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在尚欠的63万元工程款内予以暂停支付。同年6月14日,海州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1871号民事裁判决书,判决航大公司给付三加公司货款577187元及利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三加公司要求明麓公司、张会谦给付货款的诉求。执行中,2016年10月20日,海州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10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苍梧公司协助扣划航大公司在苍梧公司工程款615209元,限苍梧公司在十日内支付。苍梧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明麓公司中标苍梧公司的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同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价177823203.78元。明麓公司则和航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航大公司,承包价约为1.778亿元。双方约定明麓公司及时按照业主单位拨付给明麓公司工程款的比例和金额支付给航大公司,航大公司向明麓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管理费,并承担工程结算总价的5.69%税金,在业主单位每一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时付清该费用。苍梧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航大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对该公司也不享有到期工程款,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苏0706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苏0706执310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加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名义上是由明麓公司中标,但明麓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航大公司,航大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明麓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应是航大公司的。且异议人明知航大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协助法院保全债权。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明麓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航大公司,航大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明麓公司仅向航大公司收取管理费,且海州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裁定保全了该到期债权,苍梧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海州法院执行期间要求苍梧公司协助扣划航大公司在苍梧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苍梧公司异议不成立。遂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706执异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苍梧公司的异议请求。苍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工程由明麓公司施工,航大公司与苍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航大公司对苍梧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只是针对到期债权,并不是认定航大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体事实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程序错误,在未向苍梧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前提下,直接要求苍梧公司支付所谓的到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只要苍梧公司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都应合法有效。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311号执行裁定。三加公司答辩称,航大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苍梧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其副总经理张猛承认有63万元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了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2016年4月21日,海州法院向苍梧公司送达(2016)苏0706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了航大公司、张会谦在苍梧公司的工程款63万元。苍梧公司承认尚欠航大公司工程款,且对诉讼保全未提出异议。故海州法院执行期间在诉讼保全范围内要求苍梧公司协助扣划航大公司在苍梧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苍梧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3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徐明山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