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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高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高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07号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会(公司会计),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景山,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向日葵种子价值65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向日葵种子款65000元及利息。高景山辩称,我没有赊销原告的种子,也没有与原告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我是从通榆县北大仓种植专业合作社赊销的种子,原告也没来没索要过种子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种子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合肥天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东北三省及内蒙行政区销售北丰系列、合洽系列美葵种子,2015年1月1日,原告聘请吴月迪为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种子销售业务,期限为5年。2016年4月25日,被告高景山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价值65000元,并出具欠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子销售委托书,聘书,欠据,被告质证后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杂交食葵合洽王A7号种植订单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吴月迪签署收条。原告质证后认为种子购销合同书是吴月迪个人行为,与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无关。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25日,高景山出具的欠据,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子销售委托书,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经营种子的营业执照,具备了销售种子的资格。吴月迪作为公司聘用的种子销售人员,代表公司销售种子。被告高景山赊购葵花种子,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是通榆县苏公坨乡北大仓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与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此笔债务无关,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诉请。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成丰种业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高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