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陈卫、章武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陈卫,章武,章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894号原告:张云峰,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章武,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女,200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理人:陈卫(系章某母亲),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张云峰与被告章武、陈卫、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13037.5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章某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其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标准为1674元/月的亲属抚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章韧的死因不明,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死因证明,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章韧的死亡是因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引起的,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章武辩称,原告诉请认为职工章韧死因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熟市仲裁委所作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卫、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韧于2013年3月进入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岗位为大理石切割工。2014年5月26日至6月9日期间,章韧因干咳、胸闷第一次进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进入南京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阴影、尘肺。2015年5月8日,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同年7月3日至11日,章韧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章韧三次住院时间共计49天,首次住院后即未回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2015年7月13日,章韧于家中死亡。2015年10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韧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另查明:章武系死者章韧的父亲、陈卫系死者章韧的妻子,章某系章韧与陈卫之独女,于2008年4月11日出生,尚未满18周岁。姚凤系死者章韧的母亲,周翠林系死者章韧的继母。又查明:章韧在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企业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又查明: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于2015年4月7日注销。系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又查明:死者章韧的生母姚凤,自愿对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放弃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参与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涉诉的权利;死者章韧的继母周翠林,自愿对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放弃继承权。再查明:章武、陈卫、章某于2016年6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张云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7329.1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生活护理费214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000元、丧葬费30708元、营养费126000元、外出就医交通、食宿费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云峰一次性支付章武、陈卫、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3037.5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3348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2016年7月起1674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上述金额需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自2016年7月起,章云峰按月支付章某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适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张云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章武一致确认在章韧治疗过程中,张云峰支付了章韧15000元。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丧葬补助金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原告、被告章武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5580*30%*11),自2016年7月起,原告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被告章武无异议,原告认为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异议,应当按照3500元的30%计算。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若法院裁判需要支付的话,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5580*12),原告对停工留薪期限12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张云峰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为3500元,平时是以现金方式给章韧发放工资。而且法律规定如果证明不了收入的话,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也差不多是3500元每月。被告章武对于章韧的工资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因职业病矽肺贰期最终导致死亡?原告认为,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死因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章韧的死亡是因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引起的,所以不认可仲裁委的仲裁。被告章武认为,章韧因职业病矽肺而死亡,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章韧的死亡原因,应从其诊疗过程进行分析。2014年5月26日至6月9日期间,章韧因干咳、胸闷第一次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肺部阴影、尘肺。2015年5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同年7月3日至11日,章韧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2015年7月13日,章韧于家中死亡。被告在7月11日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到其7月13日在家中死亡仅仅相隔2天。2015年10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韧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死于职业病矽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上述章韧治疗过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等综合认定:章韧因工伤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亲属章韧在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章武、陈卫、章某为章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未依法为章韧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常熟市尚湖镇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已经注销,相应的责任由经营者张云峰承担。章武、陈卫、章某作为工亡职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丧葬补助金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若法院裁判需要支付的话,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应支付各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资3500元/月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章韧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章韧岗位的实际情况,本院适用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5580*30%*11),自2016年7月起,原告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5580*12)。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章武、陈卫、章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09623.5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694623.5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并自2016年7月起,原告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武、陈卫、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94623.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章武、陈卫、章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二、原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自2016年7月起,原告张云峰应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章某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章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