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241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39867-5。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萍,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23752-5。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七队。法定代表人:温晓春。被告:温晓春,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兰玉香(温晓春妻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朱东茂,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新园林公司)、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4269.54元,利息136886.35元,本息合计1121155.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温晓春、兰玉香以其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借字第0003号)、《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抵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保字第0003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用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1栋17-2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4269.54元,利息136886.35元,本息合计1121155.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银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桂新园林公司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借字第0003号)一份,证实原告柳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桂新园林公司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绿化苗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7.4667‰,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抵字第0003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温晓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晓春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由温晓春用其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1栋17-2号的房屋[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4、《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柳江柳银帽保字第0003号)一份,证实原告柳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温晓春、兰玉香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5、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实桂新园林公司股东于2015年1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该公司向柳银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以公司经营收入作还款来源,同意该公司以温晓春名下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1栋17-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证实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为桂新园林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三被告身份证、温晓春与兰玉香结婚证、桂新园林公司、柳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8、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实温晓春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9、贷款逾期计息清单,证实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4269.54元,利息136886.35元,本息合计1121155.89元。四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柳银公司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桂新园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新园林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84269.54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36886.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温晓春、兰玉香的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作为桂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诉请其对桂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4269.54元;二、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6886.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温晓春、兰玉香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1栋17-2号的房屋[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温晓春、兰玉香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晓春、兰玉香、朱东茂对被告温晓春、兰玉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桂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0元(原告已预交74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59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铁艳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