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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片区海河路**号。负责人:曾祥洪,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河东乡河东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李思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广门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质量证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划分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有关单证及资料不仅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从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有关买卖合同双方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卖方来承担,如果卖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或提交的相关资料不足以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那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恒基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一直接受原告所供商砼,并结算货款,并未对恒基公司所提供商砼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在质证阶段中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未对涉案商砼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提交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有误(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但法庭并没有对有关单证及资料是否能够证明质量合格进行审查,反而要求买方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需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买卖合同,买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卖方就不需要举证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举证责任及后果的规定,如果卖方所提交的有关单证及资料不能够证明所交付商砼质量合格,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一审法院将质量问题与货款交付义务相分割,并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交易习惯及社会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提供相应手续,系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是行使合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首先,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规定合同从义务不履行,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另有观点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既然从给付义务是在合同中做出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所应该为的义务,那就是整个合同义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依据交易习惯实际履行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该从给付义务,便构成违约。买受人则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义务。以上观点均与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相悖,而一审法院并未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来判断交付有关单证及资料,而是单纯以交付接收来判断合同履行完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辩称,1、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没有上诉资格;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预拌混凝土货款1,017,90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与原告恒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承建的“凯旋帝都”、“福苑居”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载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凯旋帝都及福苑居工程建设工程所有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万立方米,预计约1,000万元;甲方(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向乙方(恒基公司)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其数量、基本单价如下表(略),水泥用量按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执行。水泥由甲方提供或乙方指定的供应商按要求供应。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由乙方负责代购,代购款已包含在砼单价内。水泥、砂石等原材料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供应单位或乙方,但是每次支付时应有乙方的委托书。为了便于管理,甲方委托乙方代管资料、材料,并且乙方不向甲方出具任何发票;供应时间:从本工程使用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止;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本工程采用月结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在每月26日至次月1日内与(甲方)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应货款,甲方从使用混凝土之日起前两个月向乙方支付累计供货总额的50%,从第三个月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累计供货总额的80%。剩余款项甲方在本工程主体断水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责任:乙方应按规范及合同要求,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并在每次预拌(商品)混凝土开始供应前将各原材料的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提供甲方。乙方应按构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的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甲方;违约与索赔:甲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所欠砼款0.3%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的利息);附则:甲方向乙方结清砼款后,乙方可完成资料时,三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本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承建的“凯旋帝都”、“福苑居”项目工程供应商砼19166立方米,共计货款6,626,901.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609,000.00元,欠付商砼款1,017,901.00元。被告对欠付商砼款1,017,901.00元予以确认,但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商砼的材质检验和配合比报告,以及随机取样的制作试块,提供已付货款发票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17,9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主体工程断水,原告恒基公司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即可,并将违约金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降为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安建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贰仟伍佰陆拾万人民币;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签订的《凉山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基公司为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砼总数,以及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017,901.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原告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商砼的材质检验和配合比报告以及随机取样的制作试块、已付货款发票为由,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未达到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恒基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一直接受原告所供商砼,并结算货款,并未对恒基公司所提供商砼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完成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已达到给付剩余商砼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商砼的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已经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的原告恒基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恒基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提供相应手续,系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索要相关手续。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山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甲方在本工程主体断水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所欠砼款0.3%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违约金的性质旨在弥补损失,具有惩罚性,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怠于支付剩余商砼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主体工程断水,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商砼款1,017,901.00元为准,从2015年2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降低了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于法有据,公平合理,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由广安建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恒基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预拌混凝土货款1,017,901.00元并以未付商砼款1,017,901.00元为准,从2015年2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017,901.00元;二、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拖欠原告越西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商砼款1,017,901.00元为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961.11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凉山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按照约定向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承建的“凯旋帝都”及“福苑居”项目工程供应商砼19166立方米,共计商砼款6,626,901.00元,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累计支付商砼款5,609,000.00元,尚欠商砼款1,017,901.00元。上述商砼数量及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因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由广安建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尚欠商砼款及违约金,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广安建司凉山分公司虽是一审被告,但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应裁定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1.1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晋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