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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均与杨平、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均,杨平,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535号原告:殷均,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都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住址,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男,该公司员工,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均诉被告杨平、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民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被告宜都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5424.03元,由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宜都民富公司和杨平赔偿;2、被告宜都民富公司和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1596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次×6次=48000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85.40元/天×13天=1110.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车辆损失2200元;9、鉴定费1700元;总计72572.8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三被告承担55424.03元。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杨平驾驶鄂E×××××号出租车由宜都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15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殷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3天,经鉴定后期需进行牙齿冠桥修复治疗。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系被告宜都民富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杨平驾驶出租车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杨平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杨平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受损,出租车上乘坐的乘客受伤,原告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杨平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活动,是以宜都民富公司名义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宜都民富公司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后,按照承包合同和公司内部规章进行处理;同时,杨平驾驶的出租车向宜昌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法应由宜昌人保营业部履行赔偿义务。3、原告起诉状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中牙齿如果住院时已修复,应进行核减;营养费标准应核减;鉴定费应按责分担;车损定损为2163元。4、事发后,杨平配合原告治伤,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并返还杨平。被告宜都民富公司辩称:1、根据过错原则,我公司虽然为车辆所有人,但并未实际驾驶和控制该车。2、作为客运公司,我公司所属车辆均年审,车辆技术性能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对驾驶员的资质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也进行了有效监管,并确认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我公司和驾驶员杨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自行承担。4、我公司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有效,金额足够赔付本次事故;相关核减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按照我公司和驾驶员约定由驾驶员承担。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辩称:1、本案出租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发在承保期限内,故我方愿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为减少双方诉累,如本案涉及有垫付费用,我方同意根据申请将垫付款一并纳入处理。3、对于赔偿明细,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标准偏高,希望法院调整;原告有明显过错,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也不构成伤残,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进行核减;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可主张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计算,我方认为期限明显偏长,我方同意最长按20年计算,因原告是1颗牙缺失、4颗牙冠折,按照鉴定标准最多6000元/次修复费用;我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2063元;施救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0时20分,被告杨平驾驶鄂E×××××号出租车,车载三名乘客林雁、支丽、戴锐从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15公里路段,左转弯去往昆仑加气站加气时,遇原告殷均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由红花套镇方向沿254省道去往陆城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均和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均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名乘客无责任。原告殷均受伤后于当晚21时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住院13天,用去住院费15962.61元;诊疗经过记载住院期间拔除41齿残根,行31、32、42齿根管治疗;根据医药费用一览表显示,住院费中包含二氧化铝金瓷冠8000元和桩核根帽修复(材料加收)1800元;出院诊断为牙齿1、12、31、32、42外伤性冠折,牙齿41外伤性冠根折,下颌部、舌部、右手背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保持口腔卫生、加强口腔含漱、加强营养,3天后复诊拆除41拔牙创缝线,定期复诊完善32-42外伤牙根管治疗及桩核冠修复,若12有疼痛不适或肿胀或牙体变色需及时就诊,必要时需进一步行根管治疗等。2016年11月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医疗费评定左下1齿缺失,需行左下2右下2齿冠桥治疗,费用约80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鄂E×××××号轿车系被告宜都民富公司所有,该车属于出租客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杨平持有A2D型驾驶证,事发时在有效期内;车辆行驶证显示事发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杨平与宜都民富公司签订有《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宜都民富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投保和续保手续;第七条约定宜都民富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的产权及政府授权的经营权;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杨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事出租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杨平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宜昌人保营业部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定损车损为2063元、施救费为100元,原告也提交了相当数额的发票证明支出修理费和施救费。事发后,杨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均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平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成因及划分主次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按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偿。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的问题,根据杨平与宜都民富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庭审调查,宜都民富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杨平为车辆使用人,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持有合格驾驶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宜都民富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宜都民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外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杨平按70%比例赔偿。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殷均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宜昌人保营业部主张核减医疗费,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宜昌人保营业部虽然提供投保单和合同条款,但并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说明核减标准,对要求核减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资料,审查核实医疗费为15962.61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冠桥修复的后期治疗费:诊疗经过和医药费用一览表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进行的1次根管治疗和桩核冠修复,故扣除已治疗过的1次,按照原告的年龄和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本院支持5次冠桥修复费用,支持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5次=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本地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照本地营养费标准和司法实践,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结合住院13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5.31元/天×13天=1109.03元。6、交通费应以相应票据为凭,原告未进行任何举证,二被告也未同意酌情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对其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及施救费,经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定损车损为2063元、施救费为100元,原告也提交了相当数额的发票证明已支出这些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车辆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车损及施救费2163元。9、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支持鉴定费1700元。综上,殷均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962.61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09.03元、车损及施救费2163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61844.64元(含垫付款)。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872.61元,属于医疗项目,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护理费1109.03元,属于伤残项目,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1109.03元;车损及施救费2163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以上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1109.03元+2000元=13109.03元。对于核定损失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1844.64元-1700元-13109.03元=47035.61元,应由宜昌人保营业部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2924.93元。对于鉴定费1700元,应由杨平按70%责任比例赔偿1190元。故宜昌人保营业部应赔偿原告13109.03元+32924.93元=46033.96元,杨平应赔偿原告1190元。而杨平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后杨平可返得垫付款2000元-1190元=810元。综合扣减后由宜昌人保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46033.96元-810元=45223.96元,以及支付杨平垫付款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均损失4522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平垫付款810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殷均要求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均自负53元,被告杨平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