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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84张林福与颜菊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福,颜菊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8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林福,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菊妹,女,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林福与被执行人颜菊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颜菊妹结欠原告张林福价款94600元,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颜菊妹负担,连同上述第一期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菊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有价证券。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颜菊妹江南银行账户1513.30元;农业银行账户240.49元。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