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塌地桥村。法定代表人:宁积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虽然尚未完工,但金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完成的基础工程、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等有义务进行工程质量验收。金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已完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的事实,富临公司发现金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基础工程,要求其整改,但其未进行整改,亦未提交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富临公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以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于待证事实而不予启动鉴定程序错误。金源公司没有按照蓬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原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2016年3月底之前已经整改完毕且经监理公司确认,该事实不存在。富临公司认为金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基础工程没有按照施工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也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富临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金源公司辩称,金源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等均经过验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整改,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金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富临公司给付金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2.金源公司对富临公司位于刘家沟镇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富临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蓬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3月10日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是车间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东西侧砌体最高点无砼压顶;2、部分高强度螺栓偏短;3、部分构件螺栓锈蚀;4、钢柱与柱堆之间后灌砼强度低观感差。富临公司另提出要求对工程基桩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规范及对工程结构安全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金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书跟本案诉请的工程进度款没有关联性,另外这四方面的质量问题,已于2016年3月底之前都已经整改完毕并且监理公司也都签字确认了。金源公司不同意富临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认为金源公司起诉的是工程进度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应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及监理方四方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富临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金源公司已完工的施工内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富临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付款后金源公司两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临公司应依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富临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因现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金源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最终达到验收标准,此属于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程,所以富临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已经到期的付款义务,富临公司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案待证事实,依法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金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富临公司虽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金源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第四条阐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金源公司要求对工程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蓬莱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100元,富临公司负担14160元。二审审理中,富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金源公司提交工程土方验收记录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张其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经过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金源公司另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二张,证明其已于2016年3月底进行完工程整改部分。富临公司主张以上证据是金源公司与第三方(工程监理方)制作,其未收到过金源公司的验收申请,亦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金源公司需要证明的内容。富临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临公司主张金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标准施工基础工程,亦未进行整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源公司提交了相关验收记录、整改报告,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过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亦经过整改,富临公司以其未收到验收申请、未签字确认为由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富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