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大志与被执行人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大志,陈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4号申请执行人唐大志,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陈雪莲,女,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唐大志与被执行人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唐大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工商、证券及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证人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执行人陈雪莲在住所地只有两间瓦房,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陈雪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雪莲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营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