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葛志国、张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葛志国,张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53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路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A东区一、二层。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国,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悦,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葛志国、张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国、张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志国、张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70.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57.5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2.原告对被告葛志国、张悦提供抵押的沭阳县新世纪家园8幢2单元5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按揭贷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葛志国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葛志国、张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5××7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葛志国、张悦(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000070250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20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执行年利率6.6%,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其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计算公式: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采用分期还款的,借款人的首期还款日为2011年5月1日,首期还款额为2338元,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本合同期内,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1.限期纠正借款人违约事件并采取补救措施;2.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葛志国、张悦(××)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在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为××与葛志国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金额为贰拾万伍仟元整,编号为0000070250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沭阳县新世纪家园8幢2单元501室房屋,确认净值为3429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5××7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葛志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04786号,房屋坐落于新世纪家园8号楼2单元501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205000元,权利范围为113.89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志国发放借款205000元,被告葛志国在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月利率5.66667‰,还款方式为从2011年6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葛志国、张悦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江苏银行新个贷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被告葛志国对该记录无异议。该记录载明截止2017年5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070.48元,利息4853.09元,罚息522.72元,复利172.0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志国、张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葛志国、张悦发放借款205000元,被告葛志国、张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葛志国、张悦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13070.48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4853.09元、罚息522.72元、复利172.05元及之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志国、张悦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国、张悦给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志国以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葛志国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志国、张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国、张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借款本金113070.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为4853.09元,罚息为522.72元,复利为172.0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二、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葛志国、张悦提供抵押的沭阳县新世纪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5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葛志国、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