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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伟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波,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冯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36分,被告人冯伟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玉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溪街中段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由于被告人冯伟波在现场不配合检测,遂即民警将其带至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配合,民警在怀庆派出所对其呼气酒精测试,冯伟波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冯伟波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77.1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冯伟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音视频资料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到案证明、证人王某、丁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伟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冯伟波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冯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冯伟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