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庄惠婉、郭志民等与许文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婉,郭志民,许文章,吕真真,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871号原告:庄惠婉,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民,系本案原告。原告:郭志民,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区。被告:许文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真真,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96923988。法定代表人:许文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惠婉、郭志民与被告许文章、吕真真、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郭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章、吕真真、新发石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婉、郭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文章、吕真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立即支付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结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9日为375万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许文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许文章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均由许文章出具借据,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750万元债务作担保并在二份借据担保栏上加盖公章。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以转账方式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还约定如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据载明如有争议,可在签订地(丰泽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750万元转入被告许文章的账户,被告许文章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许文章自2014年10月未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许文章、吕真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吕真真作为被告许文章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750万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文章、吕真真、新发石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贰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文章、吕真真、新发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许文章因需资金,向原告庄惠婉、郭志民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乙方许文章于2014年4月29日从甲方庄惠婉、郭志民借得650万元。另约定就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乙方的债务,丙方新发石业公司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丙方直接予以认可,无需再经丙方书面同意。被告许文章在乙方(借款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新发石业公司在丙方(担保方)落款处盖章。原告方通过庄惠婉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450万元到许文章账户。2014年6月23日,上述原、被告另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乙方许文章于2014年6月23日从甲方庄惠婉、郭志民借得100万元,其他内容与上述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借据》内容一致。原告方通过庄惠婉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80万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20万元到许文章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9日。另查明,许文章和吕真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惠婉、郭志民与被告许文章、新发石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许文章本金计75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许文章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许文章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9日,另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结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应调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吕真真与被告许文章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真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新发石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许文章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发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新发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文章、吕真真追偿。被告许文章、吕真真、新发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章、吕真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惠婉、郭志民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章、吕真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章、吕真真追偿;三、驳回原告庄惠婉、郭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0元,由原告庄惠婉、郭志民负担18700元,被告许文章、吕真真、福建省泉州市新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李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