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顺容、郑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容,郑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容,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生,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顺容因与被上诉人郑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4日,郑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郑水生与何顺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何顺容向郑水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84000元);3.何顺容向郑水生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4.郑水生就上述债权对何顺容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3××12)享有优先受偿权;5.何顺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郑水生(乙方)与何顺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0122A)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该借款乙方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黎翠霞、卡号:62×××13、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甲方借款将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甲方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为2%每月。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并按月结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清偿全部本金。甲方应当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何顺容提供位于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粤房字第33××12,对应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14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书》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日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达15天,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案外人黎翠霞的账户62×××13转入200万元。同日,何顺容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本公司/本人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收取出借人郑水生提供的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同日,郑水生(乙方)与何顺容(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1月22日乙方与债务人何顺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编号:20160122A)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乙方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产的地址: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用地面积:357.7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33××12。甲方将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时,该房产所有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共作价为贰佰万元整,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抵押率100%。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合同履行过程,被抵押担保的债务人没有及时按主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例如没按月偿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同日,何顺容对案涉的南海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郑水生。郑水生在庭审中述称:郑水生经黎翠霞介绍与何顺容结识,何顺容称需要资金周转,问郑水生能否提供借款,同时何顺容愿意提供一间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第一次协商时,何顺容该房屋还没有办理原来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郑水生提出要求何顺容在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郑水生之后,郑水生才同意向何顺容提供借款,后来黎翠霞提供资金协助何顺容归还了此前的贷款,并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此之后郑水生、何顺容协商并达成了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于收款账户的事宜,当时黎翠霞提出已经帮何顺容归还了此前的150万元借款,因此郑水生提供的借款要首先拿来归还黎翠霞提供的款项,剩余部分才提供给何顺容使用,因此,要求郑水生将款项直接划入黎翠霞的账户,郑水生此后询问了何顺容的意见,何顺容表示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郑水生与何顺容签订《借款合同》,郑水生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黎翠霞的账户转账,何顺容向郑水生出具收据,何顺容在诉讼中亦确定《借款合同》与收据为其亲笔所签署,则何顺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署上述文件的法律后果。尽管何顺容提出黎翠霞涉及诈骗已经刑事立案起诉,但刑事案件并没有将郑水生列为该刑事案件共犯,也没有证据显示郑水生为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此,何顺容不能以黎翠霞为刑事被告人而对抗没有证据显示为恶意知情人的郑水生。何顺容辩驳称郑水生、何顺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的指定汇入账号处是空白的,写黎翠霞的卡号及户名不是何顺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何顺容在答辩状中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中合同上的指定汇入账号的空白栏里不让何顺容填写。当时何顺容立刻提出疑问这是为什么?但他们俩人都说这是他们公司的规定。贷出资金必须要通过黎翠霞的账后才能转到你的账上”,由此可以推断,何顺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知晓并同意郑水生将案涉借款先行转入黎翠霞账户的。另,即便郑水生没有将款项打入何顺容本人账户而是黎翠霞账户,但何顺容亦已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郑水生借款本金200万元,故何顺容以其签署《借款合同》时账户处空白及郑水生的款项未实际进入何顺容本人账户为由主张郑水生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黎翠霞收款后是否有将款项悉数交给何顺容,是何顺容与黎翠霞两人间的法律关系,如前认证部分所述,何顺容不能以其与黎翠霞间的法律关系对抗郑水生。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郑水生向何顺容出借款项存在恶意,郑水生的款项已实际划入何顺容在《借款合同》中指定人员的账户,何顺容在明知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存在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签署,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何顺容损失应由其另案向黎翠霞主张,其主张由郑水生承担其风险,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以支持。郑水生、何顺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利息达15天,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郑水生主张解除与何顺容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何顺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水生主张从2016年1月22日即出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水生主张何顺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问题。郑水生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协议》约定本次诉讼须由郑水生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郑水生、何顺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若何顺容违约,须承担郑水生为追回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郑水生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且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8万元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郑水生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顺容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三街2号房屋为本案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何顺容未能偿还案涉债务时,郑水生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郑水生与何顺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何顺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水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郑水生;三、何顺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水生支付律师费8万元;四、何顺容不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郑水生有权对何顺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3××12)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6元(郑水生已预交),由何顺容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郑水生预交的1205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郑水生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何顺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水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水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何顺容和郑水生签订《借款合同》时己约定将涉案借款转至黎翠霞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账户错误。首先,《借款合同》上面的指定汇入账号并不是何顺容亲笔所写,上面的指纹也不是何顺容所按。何顺容自始至终都不同意郑水生将涉案借款转至黎翠霞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至他人账户根本不符合一般的借贷常理。何顺容从一开始与“东利莱投资有限公司”(事后查询该公司是没有注册备案的虚假公司)接触洽谈借款时起,一直到上当受骗后郑水生提起民事诉讼为止,何顺容都认为郑水生、黎翠霞以及该公司的总经理李剑辉等人都是一个公司的人员,其中郑水生在该公司专门负责借贷放款,黎翠霞负责财务。把涉案借款转至黎翠霞的银行账户也是其公司的内部规定,与何顺容无关。何顺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办理好借贷手续后,便等候放款,但何顺容至今都没有借贷手续的所有原始文件,因黎翠霞刑事诈骗案发和郑水生提起民事诉讼后,何顺容知道涉案借款被骗之后才从房管部门取得合同复印件(其他同类案件的被害人也没有原件)。黎翠霞等人的虚假借贷模式己引发多起同类案件,在南海、禅城两地法院出现多起诉讼,只是出借人不同而已,有的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有的案件中止审理。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何顺容出具《收款确认书》就认定何顺容收取了郑水生的涉案借款错误。何顺容没有收到借款,出具《收款确认书》是郑水生和黎翠霞要求在接收放款前为完善手续,好让其回公司交待。况且黎翠霞还签下了“等何顺容收到款项后所有合同文件才生效”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不应将《收款确认书》作为何顺容收到借款的依据。二、郑水生是否涉嫌与犯罪嫌疑人黎翠霞同谋,需经司法机关的侦查结果才能最后认定,但从一审庭审过程可见,即使目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郑水生与黎翠霞同谋,也可以证明郑水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借款的损失责任。更何况黎翠霞的刑事诈骗案尚在审理中,众多被害人正向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控诉中。郑水生在一审庭审中述称:“……黎翠霞提供资金协助何顺容归还了此前的贷款,并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此之后郑水生、何顺容协商并达成了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于收款账户的事宜,当时黎翠霞提出己经帮何顺容归还了此前的150万借款,因此郑水生提供的借款要首先归还黎翠霞提供的款项,剩余部分才提供给何顺容使用,因此,要求郑水生将款项直接划入黎翠霞的账户。”郑水生认为何顺容向黎翠霞借款150万元错误,事实上何顺容是向陈志金借款160万元用于过桥解押续回房产证,与郑水生、黎翠霞完全无关。一审庭审中涉及上述150万元的来源,郑水生进行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陈述,何顺容在庭后即提交了真正借款人的证明书和偿还借款利息的收据,但一审判决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反而采信郑水生的不实陈述。按常理若郑水生与何顺容的借贷关系真实,应将借款汇到借款人账户,可见郑水生若非与黎翠霞同伙就是受黎翠霞欺骗,不顾何顺容的强烈反对,心甘情愿将借款转至黎翠霞的账户,把借款置于风险之中,故郑水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借款的所有损失。二审庭审中,何顺容补偿如下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未追加黎翠霞为被告错误。一审庭审中,郑水生承认黎翠霞给其写过保函,但郑水生未一并起诉黎翠霞,也不向法庭出示保函。何顺容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黎翠霞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明。黎翠霞在本案中不仅是保证人,也涉嫌犯罪,很多事实没有黎翠霞无法查清。如200万元的借款,黎翠霞在刑事案件开庭时称其老板是冼永康(音译)、梁汉文(音译),还称冼永康也在保函上签字,故涉案200万元并非郑水生所有。另,《借款合同》指定的转款账号并非何顺容书写,指纹也非何顺容的指纹,但郑水生在一审庭审中称指纹是何顺容的指纹,双方的陈述截然相反。2.一审法院片面引用何顺容的答辩意见来认定事实错误。何顺容答辩时强调了郑水生、黎翠霞均称将借款汇入黎翠霞账户是公司的规定,至于要将借款汇入黎翠霞的账户,何顺容从来没有同意过。郑水生在一审诉讼中第一次提供的作废的《借款合同》上指定账户一栏是空白的,是因为合同格式不符合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定,双方才重新签订合同,而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一栏也是空白的,至于账号及指纹是何时补充的,何顺容不知道,且何顺容从来没有《借款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郑水生辩称:1.一审庭审中,何顺容本人并未否认《借款合同》第一条记载的指定账户上加捺的指模是其本人所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黎翠霞涉嫌犯罪与郑水生和何顺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冲突,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情况下,本案不需要追加黎翠霞参加诉讼,亦不需要以黎翠霞刑事案件的终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顺容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何顺容在二审诉讼中提交(2016)粤0605刑初3555号刑事判决书、《融资贷(借)款委托服务合同》融资委托服务合同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郑水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郑水生未对何顺容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融资贷(借)款委托服务合同》只有何顺容的签名,受委托方未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关于委托“东利莱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的欲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黎翠霞在(2016)粤0605刑初3555号刑事案件中供述,2016年1月中旬左右,何顺容想用其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但该房产已经抵押,黎翠霞找到人借钱给何顺容解约后,再向郑水生办理抵押借款200万元,签订合同后郑水生按约定将200万元转账到黎翠霞的农行账户,黎翠霞没有转给何顺容,而是归还了黎翠霞之前的私人借款;黎翠霞诈骗被害人的钱,无非是利用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合同后,未办理他项权证前,贷款人会将钱转入黎翠霞的账户,由黎翠霞作为中间担保人,待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黎翠霞再将借款转给借款人,这样双方都不担心被骗,但实际操作时,黎翠霞已将钱据为己有。二审庭审中,何顺容述称:签订《借款合同》时,何顺容想在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中填写自己的银行账户,但黎翠霞与郑水生不同意,称黎翠霞是公司财务,借款要经过其账户才能转出;黎翠霞称在收到借款后三天内会将200万元转入何顺容的账户,何顺容已将自己的账户提交给黎翠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何顺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黎翠霞是否应向郑水生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记载,郑水生出借的200万元借款转至借款人指定的黎翠霞的银行账户中。虽然关于该内容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是事后补充填写的问题,郑水生、何顺容各执一词,但结合何顺容在二审庭审中关于“何顺容想在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中填写自己的银行账户,但黎翠霞与郑水生不同意,称黎翠霞是公司财务,借款要经过其账户才能转出”、“黎翠霞称在收到借款后三天内会将200万元转入何顺容的账户,何顺容已将自己的账户提交给黎翠霞”的陈述可见,无论签订《借款合同》时指定转账账户一栏是否已填写了黎翠霞的账户,何顺容都清楚知道借款首先转入黎翠霞的账户而非何顺容本人账户,在此情况下,何顺容仍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借款200万元,应视为其同意指定黎翠霞的账户作为借款转入账户。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的内容可见,何顺容、郑水生之间确有借款的合意,郑水生亦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何顺容也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200万元借款,郑水生、何顺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何顺容应按《借款合同》内容向郑水生偿还借款本息。至于何顺容上诉主张郑水生涉嫌与黎翠霞串通欺骗何顺容,郑水生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郑水生与黎翠霞恶意串通欺骗何顺容的钱财,且根据黎翠霞在(2016)粤0605刑初3555号刑事案件中的供述,黎翠霞确认郑水生已依约将200万元转入黎翠霞的账户中,只是黎翠霞未转给何顺容,而是归还了自己的私人借款。可见何顺容主张郑水生与黎翠霞恶意串通缺乏理据。如上所述,何顺容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将款项转入黎翠霞账户中,郑水生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转入何顺容指定的账户,亦不具有过错。因此,何顺容主张其被黎翠霞欺骗而最终未能实际收取借款,何顺容可另行向黎翠霞主张权利,但此属于何顺容与黎翠霞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免除何顺容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的约定向郑水生还款的义务。另,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黎翠霞参加诉讼的问题,黎翠霞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包括黎翠霞本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可查明借款的经过及相关事实,本案并不需要追加黎翠霞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何顺容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顺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上诉人何顺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