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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诗国与何忠秋、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国,何忠秋,张勇,骆应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511号原告:李诗国,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何忠秋,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张勇,男,回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骆应发,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诗国与被告何忠秋、张勇、骆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国、被告何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骆应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欠利息67500元,并自2017年4月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家私店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三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尚有250000元本金未归还,后三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写成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的三张借条,约定分期还款不计利息,其中2016年12月30日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50000元,2017年5月28日还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忠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2016年10月9日我、张勇、骆应发三人“债务承担协议”,原告的这250000元本金由我个人承担,我和原告协商过,每月还2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67500元利息已在2016年10月15日由我个人写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妻魏金谷,利息我愿意承担一半;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何忠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勇、骆应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充分,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李诗国主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是被告何忠秋、张勇、骆应发三人合伙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家私店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充分,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李诗国主张的借款本250000元本金应由三被告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7500元利息,其举证的三张合计金额250000元的借条中,利息均为“零”,即不再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忠秋、张勇、骆应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诗国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诗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被告何忠秋、张勇、骆应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仁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