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开发区博傲建材商行、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发区博傲建材商行,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博傲建材商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星美凯龙。经营者:叶汉林,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伟,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罗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开元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开发区博傲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傲建材商行)、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装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傲建材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源装饰公司支付其货款165796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交的金额为165796元销货单有利源装饰公司经办人周道发签字确认,虽然周道发在该销货单上注明“为后期零星开单用材数量,结算时请核实”的字样,但不能否认利源装饰公司已收到相应数量货物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该销货单只有经办人周道发签名而没有库管员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未予认定错误。此外,其系博德牌瓷砖鄂东南唯一的代理商,也是发包人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物流公司)指定使用的品牌瓷砖,从利源装饰公司与有色物流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可以看出,该工程关于博德牌瓷砖的结算价款为137万余元,远高于其销售的货款,侧面印证了其销售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利源装饰公司辩称:1、销售单属于订货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到了该笔货物;2、周道发只是该项目的施工人,不是负责人,该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公司接收货物的习惯是必须有两人签名,且其中一人为负责人;3、其与有色物流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施工费用,不能等同于单纯货物的价值,即使其与有色物流公司结算的瓷砖数量和价格大于博傲建材商行主张的数量和金额,也与博傲建材商行无关。故请求驳回博傲建材商行的上诉。有色物流公司述称:其发包的工程指定使用瓷砖的品牌是博德牌,但其只与施工人利源装饰公司发生关系,博傲建材商行与其并无关系,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利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45476元及利息;由博傲建材商行支付其代缴税款45225元;赔偿其因存款被一审法院冻结的利息损失,并对博傲建材商行伪造虚假合同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事实与理由:1、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合同系伪造,应当对博傲建材商行给予处罚;2、如果认定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合同有效,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3、如果认定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合同有效,那么博傲建材商行的起诉存在错误,应当驳回起诉;4、博傲建材商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与博傲建材商行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博傲建材商行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5、根据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销货单,其只需向黄石市红星美凯龙商场支付货款;6、根据合同、收货单据、付款凭证计算,其已足额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7、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有色物流公司提供正式工程发票,该发票应缴税率为6.03%的税费由博傲建材商行承担,此项税费由其直接在应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扣除税费的请求错误;8、因其未差欠博傲建材商行货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博傲建材商行辩称:1、其向利源装饰公司出售的瓷砖均有销售单证明,总价款为961272元,利源装饰公司除支付75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利源装饰公司主张不欠其货款不实;2、其原是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利源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利源装饰公司又称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自相矛盾,视法律为儿戏;3、周道发是利源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代表利源装饰公司,且退货单也只有周道发的签名,故周道发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有色物流公司指定使用的瓷砖就是其代理的博德牌瓷砖,利源装饰公司与有色物流公司就瓷砖的结算价款为1373233.30元,远高于其出售的961272元,谋取了巨额利润;4、利源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缴税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利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博傲建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源装饰公司与有色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211272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利源装饰公司在博傲建材商行处购买瓷砖,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博傲建材商行将利源装饰公司所购瓷砖送到利源装饰公司指定的有色物流公司大冶有色物流园综合楼施工工地。付款方法:利源装饰公司在收到有色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预付全款的10%;货到施工现场卸货完毕后7天内经利源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再付至全款的70%;工程竣工后,在利源装饰公司收到有色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付清余额。以上货款的税费由博傲建材商行承担(需开具利源装饰公司提供的正式工程发票,此票税率为6.03%),此税费从博傲建材商行的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博傲建材商行先后于2013年11月20日和同年的12月4日二次向利源装饰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计值888997元。利源装饰公司收货后,共计向博傲建材商行支付了货款7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和同年12月26日两次退货给博傲建材商行,计值93521元。利源装饰公司至今尚欠博傲建材商行货款45476元。另认定,有色物流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利源装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利源装饰公司差欠博傲建材商行货款45476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利源装饰公司在收到有色物流公司全部工程款后,没有依约付清博傲建材商行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博傲建材商行要求利源装饰公司偿付该款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博傲建材商行主张有色物流公司应与利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利源装饰公司主张应扣除博傲建材商行45225元税费、冲抵货款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利源装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45476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二、驳回博傲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博傲建材商行与利源装饰公司之间均认可双方就销售博德牌瓷砖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同,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合同文本有三页,利源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只有两页,两份合同最后签字盖章一页的文字和内容均相同。相同部分约定:1、交货地点为利源装饰公司指定的工地(大冶有色物流综合楼);2、付款方式为利源装饰公司收到有色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预付全款的10%给博傲建材商行,7天内到施工现场卸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全款的70%,余款至工程竣工且利源装饰公司收到有色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付清;3、以上货款的税费由博傲建材商行承担(需开具利源装饰公司提供的正式工程发票,此票税率为6.03%),此税费从博傲建材商行的货款中扣除。二、周道发与傅宏准均系利源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博傲建材商行提交的《定/销货单》显示:1、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博傲建材商行累计向利源装饰公司送博德牌瓷砖计价747012元,该批货物的《定/销货单》由周道发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累计送博德牌瓷砖计价141925元,该批货物的《定/销货单》由周道发、傅宏准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7日,周道发在送货金额为165796元的《定/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注明“以上为后期零星开单材料数量,结算时请核实”;2013年12月4日,利源装饰公司向博傲建材商行退货计价81000元,由周道发在《定/销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退货计价12521元,周道发在《定/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金额。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博傲建材商行与利源装饰公司对双方订立了博德牌瓷砖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销售瓷砖数量金额问题。因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载明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不一致,且难以区分真伪,故对瓷砖的具体销售数量和金额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傲建材商行每次送货以及利源装饰公司每次退货都有周道发在博傲建材商行出具的《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而周道发等人系利源装饰公司在大冶有色物流园综合楼的施工管理人,系代表利源装饰公司履行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对利源装饰公司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当由利源装饰公司承担。虽然在款额为165796元的《定/销货单》上,周道发签有“以上为后期零星开单材料数量,结算时请核实”的内容,但利源装饰公司在此之后并未对该笔送货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结算时经其核实后期零星送货金额不足165796元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其已与有色物流公司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有色物流公司使用,故利源装饰公司应当按《定/销货单》确认的数量和金额支付货款。至于利源装饰公司提出按照其公司的交易习惯,收、退货必须有两人签字,该笔165796元货款只有周道发一人签字无效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收、退货必须有两人的特殊约定,且两次退货单均只有周道发一人签名,销售行业也没有必须两人收、退货的交易习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傲建材商行累计向利源装饰公司送货款额为1054793元(747072元+141925元+165796元),利源装饰公司累计向博傲建材商行退货款额为93521元(81000元+12521元),扣减利源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利源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博傲建材商行211272元。故一审判决对博傲建材商行后期零星送货款额165796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税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傲建材商行与利源装饰公司约定销售博德牌瓷砖的税费由博傲建材商行承担(需开具利源装饰公司提供的正式工程发票,此票税率为6.03%),此税费从博傲建材商行的货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故利源装饰公司要求在应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中扣除相关税款理由充分,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税款金额57964.70元(961272元×6.03%)后,利源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153307.30元(211272元-57964.70元)。对利源装饰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要求不再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余款至工程竣工且利源装饰公司收到有色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付清,而有色物流公司付清利源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故博傲建材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利源装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1、因博傲建材商行是否存在变造合同的行为难以判断,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是否对博傲建材商行妨害诉讼进行处罚不属于当事人可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利源装饰公司要求对博傲建材商行伪造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黄石市红星美凯龙商场只是博傲建材商行经营瓷砖所租赁的场所,与本案并无关联,利源装饰公司主张其只应向黄石市红星美凯龙商场支付货款毫无道理;3、利源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在有色物流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傲建材商行要求利源装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综上所述,博傲建材商行与利源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分别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利源装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博傲建材商行货款153307.30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二、驳回博傲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利源装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290,由利源装饰公司负担4000元,博傲建材商行负担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利源装饰公司负担2600元,博傲建材商行负担1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