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忠柱、周光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柱,周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忠柱,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6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光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忠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光辉在本县、株洲县、醴陵市、株洲市等地多次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忠柱参与作案19笔,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87334元;被告人周光辉参与作案18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843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来到湘潭县乌石镇九节龙村新屋组贺某某家,周忠柱采取撬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3000元。2、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牌号为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笔架组彭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98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堂市乡黄竹村罗塘组吴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4、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射埠镇高泉村煤矿组张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两人盗得盒白沙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8元。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白泥组赖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5元、黑色联想牌G55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及银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2849元。6、2016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红石村横塘组李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盒白沙香烟8包、精品白沙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5元。7、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杨家湾村军湖组马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500元。8、2016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双溪村新元组程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250元、精品白沙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7元。9、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东晓村粉坊组熊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银手镯1枚。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为350元。10、201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双溪村中心组胡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900元、黄金项链1条、精品白沙香烟6条、黄芙蓉王香烟12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4159元。1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托乡草堂村细古塘组陈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以及黑色气枪1支。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76元。12、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石塘村水竹组文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3、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石塘村水竹组唐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14、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王十万乡花石村油铺组10号刘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元、黄金手链1条、民国三年银圆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21500元。15、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白家组袁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953元。16、201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新林村曹家组15号向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2枚、金镶玉吊坠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23753元。17、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黄田村石湾组30号田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600元、硬黄芙蓉王香烟2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82元。18、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黄茅村荷叶组马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精品白沙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2元。19、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友爱村荷花组唐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戒指1枚和葡萄1串。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1177元。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实施的第12笔犯罪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忠柱系主犯,被告人周光辉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周忠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第14笔和第16笔有异议,认为第14笔盗窃的财物中没有黄金手链;第16笔盗窃的财物中没有2枚钻石戒指;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第14笔和第16笔有异议,认为第14笔盗窃的财物中没有黄金手链;第16笔盗窃的财物中没有2枚钻石戒指;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忠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牌号为湘C593**摩托车在湘潭县、株洲县、醴陵市、株洲市等地多次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忠柱参与作案19笔,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55562元;被告人周光辉参与作案18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525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来到湘潭县乌石镇九节龙村新屋组贺某某家,周忠柱采取撬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3000元。2、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牌号为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笔架组彭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98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堂市乡黄竹村罗塘组吴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4、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射埠镇高泉村煤矿组张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两人盗得盒白沙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8元。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白泥组赖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5元、黑色联想牌G55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及银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2849元。6、2016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红石村横塘组李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盒白沙香烟8包、精品白沙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5元。7、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中路铺镇杨家湾村军湖组马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500元。8、2016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双溪村新元组程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250元、精品白沙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7元。9、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东晓村粉坊组熊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银手镯1枚。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为350元。10、201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双溪村中心组胡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900元、黄金项链1条、精品白沙香烟6条、黄芙蓉王香烟12包、软蓝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4159元。1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托乡草堂村细古塘组陈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以及黑色气枪1支。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76元。12、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石塘村水竹组文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13、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石塘村水竹组唐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14、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王十万乡花石村油铺组10号刘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元、民国三年银圆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500元。15、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白家组袁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953元。16、201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新林村曹家组15号向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金镶玉吊坠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为12981元。17、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黄田村石湾组30号田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600元、硬黄芙蓉王香烟2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82元。18、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黄茅村荷叶组马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精品白沙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2元。19、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忠柱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一起驾驶湘C593**摩托车来到湘潭县白石镇友爱村荷花组唐某某家,由周光辉负责望风,周忠柱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戒指1枚和葡萄1串。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1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唐某某、赖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向某、杨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曾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发票;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价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108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7】346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多次伙同被告人周光辉以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贺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财物价值超过5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告人周忠柱、周光辉盗窃犯罪中第14笔中的黄金手链、第16笔中的钻石戒指,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周忠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实施的第12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忠柱、周光辉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笔盗窃犯罪中没有黄金手链、第16笔盗窃犯罪中没有钻石戒指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忠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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