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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汤维维与潘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维维,潘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81号原告汤维维,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河东区。负责人刘小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萌雨,公司职员。原告汤维维与被告潘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维维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潘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萌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炳泽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维维诉称,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潘新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好润来门前,将右侧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潘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汤维维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6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380.40元(108.20元/天×22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246元(108.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6.50元(原告之父汤贺信,1953年1月18日出���,农业户口,14739元/年×16年×10%÷2人;原告之母陈桂华,1953年9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14739元/年×16年×10%÷2人;原告长子朱泽顺,2010年10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14739元/年×11年×10%÷2人;原告长女朱泽馨,2009年6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14739元/年×10年×10%÷2人;原告次女朱子琳,2016年2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14739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7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新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车损认可400元。被告潘新辩称,事故车辆是吕炳泽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炳泽是我的公爹,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潘新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好润来门前,将右侧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87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汤维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额额头部皮挫伤等。诉���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维维左颞部色素沉着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维维误工期为30天、无需护理、营养期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的医药费5636.91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汤贺信,1953年1月18日出生,母亲陈桂华,1953年9月11日出生,均农业户口,两个女儿共同扶养;长子朱泽顺,2010年10月30日出生,长女朱泽馨,2009年6月7日出生,次女朱子琳,2016年2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扶养。被告潘新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另查明,津M×××××号小型轿车系吕炳泽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汤维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潘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误工费主张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被扶养人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按400元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6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246元(108.20元/天×30天)、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6.50元[14739元/年×(16年+16年+11年+10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08.4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潘新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潘新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元、医疗费用8011.91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7196.50元,合计105608.41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潘新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潘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菲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