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智加与魏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加,魏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加,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肇林(魏良的女婿),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魏良的女儿),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智加因与被上诉人魏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加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全峰快递业务已经转让给于春潮,上诉人与于春潮签订协议书,约定全峰快递的下属分店集贤店及加盟费一并全部转让给于春潮并承担全部责任。故于春潮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也自认上诉人与于春潮签订转让协议后曾通知他,根据《证据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自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魏良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魏良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双鸭山市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下称加盟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1万元,系统内押金2千元。王智加答辩称,原告在签约时知道被告未取得营业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被告已将快递业务全部转让给于春潮。原告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亦全部交付于春潮。未收取原告系统内押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双鸭山市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集贤县境内从事全峰快递业务。被告收取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经营许可,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无法达到双方立约时的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加盟费、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系统押金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取系统押金的事实。被告的转让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该转让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魏良加盟费2万元,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魏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智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智加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实质为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订立合同应当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上诉人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快递经营权转让,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全峰速递业务转让给于春潮,相应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应由于春潮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魏良与于春潮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魏良与王智加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故王智加应承担相应款项的返还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及保证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智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