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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耀民与温红侠、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耀民,温红侠,王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618号原告申耀民,男,生于1958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温红侠,女,生于1972年1月29日,中专文化。被告:王连生,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申耀民与被告温红侠、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耀民及其代理人卫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红侠、王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耀民诉称,被告温红侠夫妇共同建造洗煤厂,2009年6月1日从原告手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催要未果,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我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一年多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温红侠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温红侠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上注明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未清。被告未向法庭答辩、举证。2017年4月17日法庭与被告温红侠的谈话笔录。温红侠称,对借款的事实、借条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期间清付了利息20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底。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申耀民给被告温红侠夫妇经营的洗煤厂上原煤,同年6月1日经结算欠原告煤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2015年9月30日被告温红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年底。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红侠、王连生借原告申耀民人民币150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洗煤厂,属于夫妻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被告称已清至2013年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红侠、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耀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交1000元),由被告温红侠、王连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田建林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兴 来源:百度搜索“”